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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全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全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新城竹华里32号楼A413。
法定代表人:杨建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全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申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全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642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应由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再根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的自述,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均在湖北武汉,不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另根据一审裁定内容,双方的约定应为约定不明。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各自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表明,发生争议,双方所在地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即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全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