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多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2466号
原告:济源多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南侧时代广场C座3层南侧318号。
法定代表人:田多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新城竹华里32号楼A413。
法定代表人:杨建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多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4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9001民初24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豫96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多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多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多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向被告承建的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60T/H喷煤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地销售供应氧气、丙烷,被告共欠其货款41520元。
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此前的气体供应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济源鑫涛公司供应,对于原告的供应气体应是现场的工作人员决定,对于气体货款的给付问题,经工作人员的答复是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建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60T/H喷煤项目钢结构部分工程。被告项目部在前期施工中,由济源鑫涛公司供应气体。但是后来由于被告未支付济源鑫涛公司货款,导致济源鑫涛公司不再向被告供应气体。原告经别人介绍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氧气、丙烷气体。被告项目部经理李杰在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供应氧气,丙烷气体的明细表上签字,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张共计415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3日,被告项目部经理李杰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多胜发了被告河南济钢项目部应付账款明细照片,上面显示田多胜41520元,并加盖了被告河南济钢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该货款应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代付为由不予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李杰系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供应氧气,丙烷气体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和被告项目部经理李杰的微信通话记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光的短信通话记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供应氧气,丙烷气体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河南济钢项目部应付账款明细,能够证明在2018年10月至12期间,原告确实向被告河南济钢项目部工程供应了价值41520元的气体,庭审中被告又认可李杰系其项目部经理,故其辩称该货款应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代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520元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多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5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晨光
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宇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