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1民初895号
原告:***,男,现住辽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才,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主文前简称“亿伟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17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伟公司支付原告土方款2555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伟公司支付原告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55510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工程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制造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一冶公司承建,后一冶公司将供暖管道工程分包给亿伟公司,亿伟公司又将供暖管道工程的挖机作业、外运土方、回填土方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完成了上述劳务作业。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亿伟公司结算,原告劳务作业费用共计892565元,亿伟公司已经支付原告637055元,还拖欠原告255510元,双方约定拖欠的欠款按年利率12%计息。原告曾多次从辽宁老家去找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期间支出差旅费约10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亿伟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关系,是间接的业务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637055.26元的款项,其中包括劳务费和沙子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发票原告一直没有开具,最终的结算没有完成。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第一组证据挖机租赁明细、土方丈量明细、施工草图、土建土方统计表、入库单,拟证明原告在金山开发区新能源汽车项目工程上实际施工、有实际工作量。第二组证据土方量单、支付明细单,拟证明外用土方量是73车,单价是100元每车,回填土方量是44810方,2.8元每方,共计工程款是132768元,现场用沙、现场挖土方量、挖机租赁费共计759797.23元。第三组证据手机天眼软件截屏,拟证明被告亿伟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组证据的入库单抬头记载的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应。第四组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该项目工程总承包人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五组证据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天津亿伟建设有限公司的曾用名是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日期是2017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的工程作业是在2017年年底完成的,结算也是在2017年年底完成的,结算单上盖的公章是天津亿伟建设有限公司。第六组证据网页截屏、工地门楼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一冶集团是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制造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组证据李勇(李厚田)的微信朋友圈截屏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勇与李厚田是同一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亿伟公司并没有把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李勇给原告发了一个致歉函,李勇的朋友圈也发了一条庆贺亿伟分公司成立的朋友圈。李勇与李厚田是同一人,是亿伟公司的员工。出具的两张结算单上加盖了天津亿伟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应视为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亿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56835元、140150元、45220元、19250元、7300元的均认可,7300元的和李厚田的重复,入库单认可,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现场土方量是李厚田签的,没有公章。对支付明细不认可,李厚田没有权利进行结算,钱是公司支付的,上面也没有日期,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手机天眼软件截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是不是一冶公司是总承包,但是我们是从一冶拿的活。对第五组证据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网页截屏、工地门楼的照片真实性认可,李勇和李厚田的确是同一个人。对第七组证据李勇(李厚田)的微信朋友圈截屏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双方存在未结的款项,但是原告未开具发票。
被告亿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第一组证据收据、收条7张、借条1张、银行转帐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637055.26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该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数据的不真实。第二组证据《关于窝工费请示函》、工程委托单、承包签证审批单图片,拟证明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项目章为天津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项目部施工专用。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李勇。
针对被告亿伟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支付了637055元,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结算单共计拖欠892565元,还拖欠255510元没有支付,不能证明拖欠原告总款的数额。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都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合同材料,被告所述他们在呼和浩特市新能源汽车项目的专用章是机电设备,原告认为公章没有专用性,如果对两个欠款明细上的公章不认可,可以申请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因为之前的工程款也是亿伟公司支付的,原告提供的两个结算单也是加盖的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施工的专用章,如果说被告亿伟公司的任何一个员工与别人进行了他们公司的行为,最后都要补充一个承包合同来推卸责任的话,也是很方便的也是很随意的,所以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亿伟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一冶公司承建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制造项目工程,并将供暖管道工程承包给亿伟公司,后亿伟公司又将供暖管道工程中挖机作业、外运土方、回填土方等工程承包给***。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双方确认,***施工现场回填土方量工程款为132768元,现场挖土方量、挖机租赁费、现场用砂工程款为759797.23元,两项工程款合计892565元。亿伟公司已经支付***637055元,尚欠25551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当确认合同成立。本案被告亿伟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亿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出示的《现场回填土方量》和《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两份单据中已经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92565元,并加盖有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应当视为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且双方对已经支付的637055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亿伟公司支付剩余的25551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亿伟公司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55510元,其资金占用行为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亿伟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亿伟公司支付以255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工程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亿伟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被告一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冶公司欠付亿伟公司承包原告挖填土方的工程款数额,亿伟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亦未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缺乏向一冶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判令一冶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55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王 烁
人民陪审员 邢海刚
人民陪审员 赵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美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