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新城竹华里**楼A413。
法定代表人:杨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才,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895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亿伟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2020)内0121民初895号判决书,亿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与亿伟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亿伟公司已经支付给***637055元,***至今没有开具任何发票,亿伟公司已经不再欠付***任何款项。同时亿伟公司也没有给***出具过结算单,***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和《现场回填土方量》并非是亿伟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两个证据中一个有签名,另一个没有签名,内容上看日期有相互重叠,且项目也有重叠。一审法院以两个存在多种疑点且真假不明的《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现场回填土方量》证据简单相加就认定工程量为892565元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予以判决是错误的。从本案事实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款项的事实,双方对工程款如何支付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一审法院就以2017年12月6日为起点计算利息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从双方都认可的亿伟公司支付给***款项中最近一笔时间为2018年7月4日,金额为5万元。这一事实可证明即使***提供《现场回填土方量》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也不能认定亿伟公司就应在2017年12月6日就应该支付给***全部工程款,况且《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连日期都没有。综上,***作为一审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辩称:第一,结算单上盖的是亿伟公司公章,已付63万也是亿伟公司结算的,所以应该认定该行为是亿伟公司的公司行为,跟李勇没有关系。第二,亿伟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三,《现场回填土方量单》和《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两份结算单其中现场回填土方量单上面详细记载回填土方44810方,2.8元每方,外运土方73车,100元每车,共计是132768元,2018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其中详细记载的是,现场挖土方量总款152430.23,挖机租赁费总款301163元,现场用沙子总款306204元,共计759797.23元,两张结算单共计892565.23元,从这两张结算单可以看出,并没有重复计算的项目。亿伟公司若全部支付完毕,这两张结算单不可能继续留在***手中,现在亿伟公司提出已经支付637055元,***对已经支付的款项认可,但仍有255510元没有支付。第四,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一冶集团述称,一、一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请求判令一冶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2017年,一冶公司承建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制造项目工程,将供暖管道工程承包给亿伟公司,后亿伟公司又将供暖管道工程中挖机作业、外运土方、回填土方等工程承包给***。一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向一冶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一冶公司不欠付涉诉分包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涉诉合同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冶公司欠付亿伟公司承包给***挖填土方的工程款数额,亿伟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亦未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截止目前,一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拖欠亿伟公司工程进度款。三、综上所述,***与一冶公司无合同关系,一冶公司亦不欠付涉诉分包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涉诉合同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连带责任。***无权向一冶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一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伟公司支付***土方款255510元;2.判令亿伟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55510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亿伟公司支付***因追索工程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一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亿伟公司、一冶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一冶公司承建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制造项目工程,并将供暖管道工程承包给亿伟公司,后亿伟公司又将供暖管道工程中挖机作业、外运土方、回填土方等工程承包给***。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双方确认,***施工现场回填土方量工程款为132768元,现场挖土方量、挖机租赁费、现场用砂工程款为759797.23元,两项工程款合计892565元。亿伟公司已经支付***637055元,尚欠25551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8月15日,天津市亿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当确认合同成立。本案亿伟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双方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亿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出示的《现场回填土方量》和《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两份单据中已经明确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92565元,并加盖有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应当视为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且双方对已经支付的637055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故要求亿伟公司支付剩余的25551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亿伟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为255510元,其资金占用行为必然会造成损失,亿伟公司理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亿伟公司支付以2555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亿伟公司支付因追索工程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与亿伟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一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冶公司欠付亿伟公司承包挖填土方的工程款数额,亿伟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亦未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向一冶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判令一冶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55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5551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亿伟公司认为该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亿伟公司已经支付给***637055元,已经不欠付任何款项。《现场回填土方量》和《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并非是亿伟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且《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仅有项目章。《现场回填土方量》也没有标明具体时间、项目名称、合作对象等,李厚田也没有签署日期,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约定时间,不应当以2017年12月6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挖机租赁明细、土方丈量明细、施工草图、土建土方统计表、入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金山开发区新能源汽车项目工程上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施工的部分为供暖管道工程中挖机作业、外运土方、回填土方等基础工程,经庭审核实该工程已经开始地上施工,说明***已经完成施工义务,亿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场回填土方量》和《2017年呼和浩特项目支付明细》虽然在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等事项上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均加盖了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项目部施工专用章,应当视为有效的结算依据,且亿伟公司对已经支付的637055元工程款无异议,现亿伟公司抗辩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场回填土方量》注明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即2017年12月6日即确定了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一审判决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戴玉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海俊
书记员 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