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429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新城竹华里32号楼A413。
法定代表人:杨建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21000元,利息9075元,合计130075元,并以121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支付自2020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承建了淮南市中安联合煤化工工程,原告作为清包工承包了该工程中的管道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垫资了部分费用,201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被告承建淮南市中安联合煤化工工程,并雇佣原告对该工程的管道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2月2日淮南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部出具**分包班组尾款支付申请,载明原告班组10月底工程已全部结束,工人工资全部由公司代付,现只剩原告本人工资及垫资部分未有支付,并载明原告4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为71400元,原告的垫资费用合计49600元,需再支付121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处淮南项目部项目经理在该支付申请中手写确认“工程量属实,工人工资支付属实,**个人工资支付请公司领导商议审批”等内容并加盖了被告淮南项目部施工专用章。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费金额的确认。淮南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部已于2019年2月2日向公司做出了关于**分包班组尾款支付的申请,虽未加盖任何公章,但2020年1月5日被告处淮南工程项目高续勤亦在该申请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资支付问题并再次提请被告公司领导进行商议审批,并加盖了被告处淮南项目部施工专用章。该支付申请虽为请示审批性质,但该申请中亦明确记载了需再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款共计121000元,故应认定该申请为被告内部的审批制度文件,不应作为未予结算拒绝支付原告的对抗理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1000元。
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准许的范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自2020年5月3日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2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12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2020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颜维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