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鑫涛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源项目部、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8284号
原告:济源市鑫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福利耐火厂门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源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小韩村北大院。
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新城竹华里32号楼A4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鑫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伟公司)、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源项目部(以下简称亿伟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鑫涛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伟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鑫涛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气体供应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其气体款31702元并赔偿其钢瓶款1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气体供应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如被告丢失或混乱一个钢瓶赔偿人民币5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其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返还钢瓶及支付气体款。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11日,被告累计丢失钢瓶32个,不予返还,也不予赔偿。
亿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气体供应协议在2018年4月份已经解除。双方在2018年3月7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供气,但是因原告无证经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济源市安监局拘留了一个月,在该一个月期间内其找了济源市富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源公司)供气,等***出来后,***把富利源公司赶走了,原告又继续供气,但是价格和之前协议的价格不一样了,也不按以前的合同履行。其让原告开发票,原告也替富利源公司开了发票,价格按照富利源公司的价格,所以2018年3月7日的协议在***进看守所的时候已经终止了。当时其公司在济源设立了项目部,由**负责,项目部的行为其公司认可,欠气体款属实,但数额不符,应该是发票数额减去3000元。原告给了**3000元回扣,**将3000元也写到发票数额里了,后**将3000元回扣又退给了***,但发票数额没减。另外,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多写了两瓶气,一瓶气几十元钱,其也不追究了,但是多了两个空瓶子;原告拉走空瓶子时,少写了13个,还有一次也少写了一个,这16个钢瓶是不存在的,实际上只少原告16个钢瓶。一个新钢瓶市场价400多元,原告的钢瓶都是旧的,不能按照一个500元赔偿。
亿伟公司项目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供气记录本,亿伟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记录本显示从2018年4月30日又开始供气,说明之前的协议已经终止,从4月30日开始建立新的合同关系,7月11日原告拉走27个空瓶,但只记录了14个,7月13日多记录了2个重瓶,10月31日原告没有带记录本,拉走了一个空瓶,写了一张收据,因该记录本有亿伟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方也无有效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亿伟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31日其和富利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亿伟公司济源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证明、项目部库管任粉娥出具的证明、**的病情证明书,原告认为供货协议与其无关;对**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没有依据;对任粉娥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的病情证明,认为与本案也无关;因**及任粉娥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和富利源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亿伟公司设立的济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气体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亿伟公司项目部供应氧气、乙炔等气体,被告每月十号支付原告上月所用气体数,被告丢失或混乱一个钢瓶赔偿人民币500元/瓶,钢瓶瓶头损坏赔偿人民币50/只,乙方须安全使用气体。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气体。2018年10月,原告停止供气后,按发票和供气记录本显示,被告仍欠原告气体款31702元和钢瓶31个。
本院认为,亿伟公司项目部是亿伟公司在济源工地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亿伟公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气体供应协议,应为原告和亿伟公司之间的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气体供应协议,亿伟公司辩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因被安监部门拘留,该协议在2018年3月31日已经终止,双方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法定代表人***因其他问题被拘留十五天,但其公司继续供气,协议未解除;因双方之间的协议未约定供气期限,原告在2018年3月份以及4月份以后陆续在向亿伟公司供气,双方也未签订新的供气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终止。因双方在2018年10月份之后已不再发生供气业务,原告现要求解除气体供应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亿伟公司辩称,因原告给其项目部负责人**3000元回扣,发票中多开了3000元,**也将3000元回扣退给了原告,对此,原告不认可,称**要从供气业务中抽钱,其通过支付宝转给**3000余元,**并未返还该钱;因亿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票数额中包括3000元回扣,故对亿伟公司关于从31702元货款中扣减3000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亿伟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1702元。亿伟公司另辩称,丢失原告的钢瓶为16个,不是32个,但亿伟公司仅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拉走其中一个钢瓶的收据,其余均为亿伟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证据不足,故应认定亿伟公司丢失原告的钢瓶为31个。因双方在气体供应协议中约定,如丢失一个钢瓶按500元赔偿,原告主张12个氧气瓶、9个二氧化碳瓶、1个混合气体瓶均按500元赔偿,9个丙烷瓶按250元赔偿,不超出双方的协议约定,故亿伟公司应赔偿原告13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鑫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气体供应协议。
二、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鑫涛物资有限公司气体款31702元,并赔偿原告钢瓶损失1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天津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