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3414号
原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朱一路2号-6#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68516039L。
法定代表人:应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咸,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114334XA。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04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35244T。
法定代表人:项仙明,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静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峰,被告****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出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峰,被告****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静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凤凰剧院工程款后返还(第一笔)。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维夫账户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庞邦荣账户中。然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回应。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不存在返还基础。即便法院认定借款,也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借条同时搭配了承诺书。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合同,也没有资金往来。凤凰剧院工程项目是第三人承包的,这个项目内部承包人是陈维夫。第三人不知道陈维夫有没有把项目包给其他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陈维夫系原告股东。庞邦荣系被告实际控制人。
2013年9月17日,第三人与陈维夫签订《公司内部土建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第三人将市艺术剧院(凤凰剧场)改造项目委派陈维夫担任项目负责人;工程地点为江东区甬江南路245号;建设单位为**市文化艺术研究院;工程总造价13157.7256万元;工程工期660日历天;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风险承包;陈维夫上缴第三人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税由陈维夫承担,第三人代收代付;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第三人开户行,按比例扣除上述税金及管理费外,全部归陈维夫使用,陈维夫需相应提供工资(工资不得大于工程造价的30%)、材料、费用等凭证发票,本项目垫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由陈维夫承担。
陈维夫自认,其承包上述凤凰剧院项目后,将室内设计有花岗石的部位施工分项分包给了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款尚未结算。
2016年5月20日,陈维夫向庞邦荣支付人工费200000元;2016年7月6日,陈维夫向庞邦荣支付人工费100000元;2016年9月1日,陈维夫向庞邦荣支付人工费99000元(原告备注该款已扣除1000元垃圾清运费);2016年11月10日,陈维夫向庞邦荣支付人工费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自行制作的《庞邦荣花岗岩铺贴班组支付款清单汇总》将该四笔款项备注为“工资”。
2018年2月11日,陈维夫向庞邦荣转账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陈维夫个人账户)400000元,被告收到凤凰剧院工程款后返还(第一笔);备注:此借条和承诺书相对应。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凤凰剧场改造工程石材铺贴人工费已结清,以后人工工资与新中源工资无关”。2019年2月3日,被告收到凤凰剧院项目工程款1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庞邦荣花岗岩铺贴班组支付款清单汇总》就案涉40万元备注为“工资由陈总垫付,需返还陈总”。
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上报给原告的花岗岩项目工程量最终审计已经完结,现原告计算出应付被告工程款为1171001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1701000元,已超付529999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超付的工程款受法律保护,被告请于接到函之日起7日内,到原告处对账结算,到期不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29999元。
2021年1月15日,原告为与庞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庞邦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撤回对庞邦荣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市艺术剧院(凤凰剧场)改造项目工程花岗石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庞邦荣花岗岩铺贴班组支付款清单汇总、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律师函、(2021)浙0291民初79号案件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维夫2018年2月11日转账给被告的40万元是否借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应予返还。被告主张该款系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陈维夫是案涉工程分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款项由陈维夫支付给被告,与之前陈维夫支付人工费模式一致,原告自行制作的《庞邦荣花岗岩铺贴班组支付款清单汇总》将该40万元备注为“工资”,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亦将该4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其次,借条与承诺书由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且借条上载明“此借条与承诺书相对应”,即承诺书与借条的内容相互牵连,承诺书载明“凤凰剧院改造工程石材铺贴人工费已结清”、“以后人工工资与新中源公司无关”,说明依据配套的借条所转账的40万元与人工费有关;综上,对于陈维夫转账给被告的40万元,被告虽以借条形式出具,但实际系陈维夫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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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方燕儿
二O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万荃
书记员潘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