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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颂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1574号
原告:上海颂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3号A3314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1号金玉兰广场1906-19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怀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朱一路2号-6#楼10-2。
法定代表人:应建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颂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协议》(下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80万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协议》(下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前述空调系统安装和调试。2022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款总金额为1,370,000元,已付款为1,004,000元,尚欠原告36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款及安装款3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是被告将建设工程中的空调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名称备注,除了备注为“格力空调”设备款外,还备注为“建筑服务X安装工程”,原告自己也认可案涉合同为安装工程合同,故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则。要求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其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协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协议》,系为宁波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智能社区A、B地块项目餐厅及附属用房精装修工程所需而签订,两份协议均列发包方(甲方)为被告,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合同条款中对工程内部承包内容均约定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以及建设单位实际要求为准。因此,本案双方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