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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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403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旭峰,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婧,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68516039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朱一路2号-6#楼10-2。
法定代表人:应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061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206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旭峰、被告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其是被告科瑞公司处项目承包过来的,付款的主体应该是被告科瑞公司。
被告科瑞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负责工程具体工作,其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科瑞公司并未跟原告签订过合同,并非适格的付款主体,科瑞公司已将所有的塘渣款支付给宁波绿欣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绿欣公司),故无需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另外,被告***经答辩人控告,已由海曙经侦大队立案,本案有涉及刑事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科瑞公司承接了高新区映荷佳苑项目的市政、景观工程,后科瑞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施工现场由***进行管理。被告***又将塘渣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6日、签订结算单两份,确认宁波建设映荷佳苑(市政)项目欠付原告**塘渣款分别为745197元、231000元,共计976197元。原告自认收到货款770000元,尚欠货款20619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科瑞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其内部承包给了被告***,被告***系现场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科瑞公司处置工程相关事宜。被告科瑞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负责现场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科瑞公司进行塘渣订购,结算等相关事宜,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科瑞公司承担。被告科瑞公司提出,该项目的塘渣均由绿欣公司供货,且相应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否认原告向涉案工地供货的相关事实。另外,就被告科瑞公司提出,被告***经答辩人控告,已由海曙经侦大队立案,本案有涉及刑事的可能的辩解意见,系其公司内部的相关事宜与原告**无关,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科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瑞公司支付货款2061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科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61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619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实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浙江科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宓琼凯
代书记员赵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