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祖权,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韦仲。职务不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杨祖权、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爆破公司)、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荔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在工程开工后,已实际产生工人工资、钻机租金、钻机押金、柴油费、房屋租金及其他开支9万余元,以上开支除了人工工资外均有相关证据为证。人工工资虽然没有证据,但已实际发生,应当认定为损失,并得到赔偿,原判不予支持错误;2、***与杨祖权签订的《内部协议》虽然无效,但***自行承担的损失比例过高,实属不当,应予调整。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荔枝建筑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平场及道路工程所涉及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天城爆破公司,杨祖权挂靠在天城爆破公司名下承接该爆破工程,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内部协议》,将该爆破工程转包给***。由于杨祖权与***均无实施爆破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协议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承接该工程后,实际施工作业不久就因故停工。在庭审中,虽然双方对工程实际施工天数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可以确定实际施工作业时间并不长,且开工后不久就停工。***诉称因该工程而产生的三万元人工工资,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在原审中出具了《钻机租用合同》、《押金条》、《收条》、《租房合同》等证据,但基于前述事实认定,以上证据不足证明***在工程刚开展不久就产生较大费用,且与本案关联性较弱,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对于因工程不能继续施工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分担比例问题,经查,***与杨祖权均自认从事爆破工作多年,应当知道爆破作业属于特殊行业,必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相应工作。二人在均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接、转包爆破工程,双方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承担因购买炸药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的40%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晓
审判员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