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1民初1369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观棉花地小区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0854Y。
法定代表人:唐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爆破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第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城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刘厚军,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城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20278元,并从2020年3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万州第二高级中学高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场坪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810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为18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爆破任务,2019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爆破总方量为351371立方米(后在庭审中变更为371371立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63246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04400元,尚欠2620278元。2020年2月、3月左右,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左右的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款项,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的情况属实,且原告实际完成爆破总方量为351371立方米。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节点、条件进行约定,目前建设单位尚未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即使已经支付,被告也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至70%,待完工后支付至90%,余下10%待审计完成后再支付,现原告仍在以机械破碎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尚未最终结算,原告也未按约定进行结算资料报送程序等,故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04400元,且在2020年3月10日支付51156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当依法分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万州经开区高峰园的重庆万州第二高级中学高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场坪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场坪工程范围内的全部石方爆破,专业分包内容为对场内石方进行控制性松动爆破,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实际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0天。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含增值税及附加、增值税率10%)暂定为81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督察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金额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分部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单价为18元/立方米,暂定工程量为45万立方米,计量规则按实际测量为准。
同时,上述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如下约定:19.2.1结算资料包含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作业指导书、施工组织设计、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或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19.2.2结算程序(1)乙方在专业分包工程交工并验收合格且甲方的结算经建设单位最终审计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项目预算人员递交第19.2.1条要求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甲方方才接受资料并进入结算程序,除此之外均视为结算条件不成立;(2)进入结算程序后,甲方项目预算人员应在确认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后60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3)项目经理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甲方工程管理分公司,由工程管理分公司报送相关部门;(4)工程管理分公司、预结算部在收到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复核,两部门经办人及负责人对符合结果进行签名确认;(5)甲方审计督察部在收到结算资料并确认有效后6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必须经甲方内部评审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后方位有效;19.3如乙方未按19.1条和19.2条约定的程序提交完整有效的中间计量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导致中间计量或完工结算不能及时办理、款项不能及时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甲方主张任何不合理要求;19.4.3本分包工程不支付预付款,进度款采用(2)按比例支付,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为待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项后,按每月实际审核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进度款支付至实际审核完成量的90%,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分包结算经甲方审计督察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后支付尾款,尾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不预留质量保证金。另外,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3.1因甲方原因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3.2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或进度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的利息……”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业分包(爆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爆破工程总价8100000元减少2700000元,减少后的总价暂定为5400000元;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爆破工程竣工,该期间的爆破石方单价由原合同18元/m³降低到12元/m³。对此,原被告双方确认2018年7月21日前所完成爆破总量274000m³按照18元/m³计算,其余部分按照12元/m³计算。
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重庆市万州第二高级中学高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场坪工程项目爆破土石方预结算表》,载明“2018.8.21-2018.8.31挖1、2、3、4、5区坚石方量63165m³,挖5区页岩方量4206m³,合计67371m³”,并备注“坚石总方量347165m³,原2018.7.7-2018.8.20已报坚石284000m³,剩余63165m³未报。页岩总方量4206m³未报。”原告在该预结算表上盖章,被告场坪技术负责人崔素林、场坪测量员周建文、场坪工程内部承包人牟军均在该预结算表上签字。同时,原告出示《坚石爆破方格网图纸》一份和《页岩爆破方格网图纸》一份,分别载明场坪爆破工程中坚石爆破方量为347165立方,岩石爆破方量为4206.7立方。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支付重庆万州第二高级中学高峰校区建设工程(一期)场坪爆破工程价款的函》(万天爆发[2019]025号)一份,载明原告按期完成爆破施工任务,已完工一年有余,请求被告将余下款项全部支付原告。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该份函件。
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4400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1156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另,原告举示2019年9月4日原告与重庆昱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昊公司)签订的《万二中高峰校区场坪工程石方破碎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对万二中高峰校区场坪工程石方进行破碎或锯切施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渝0101执保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及完成工程量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仍在进行机械破碎,尚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原告与昱昊公司签订的《石方破碎合同》内容来看,应分属不同工程内容,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来,原告诉状及第一次庭审均陈述爆破总方量为351371m³,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举示的方格网图纸及预结算表均表明总方量也为351371m³,对于之后陈述增加方量部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为351371m³。第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工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由于建设单位未按向被告支付进度款,以及原告未按约定进行结算资料报送程序等,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未按时向其支付进度款,且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需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从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一定的合理期限为标准确定履行期限;其次,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进行结算程序,双方尚未正式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或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应资料的证据,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为甲方内部规定流程,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履行期限,被告仍未按既定流程办理,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单价进行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5860452元【274000m³×18元/m³+(351371m³-274000m³)×12元/m³】,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3755556元(3704400元+51156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4896元(5860452元-375555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4896元,并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9元,减半收取139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9.5元,由被告负担16121元,原告负担2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