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5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现经营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6102976R(12-6)。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信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典金,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观棉花地小区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0854Y。
法定代表人:唐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安会,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武,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栖霞路**号融创金贸时代*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富,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适用民法总则的3年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黄泥坡路基爆破及片石栓挡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有涉案工程的支付时间:“甲方按乙方路基爆破及挡墙施工进度支付乙方的工程承包进度款,待挡墙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决算,经甲方人员验收工程质量达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由此可知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一审法院关于欠款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适用错误。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最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这是双方均认可且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民法总则》明确有适用范围,是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日之后仍未届满2年的,则其纠纷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反之如果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该纠纷的诉讼时效己经届满2年的,则不能适用总则3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是错误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首先,本案涉案的合同中关于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其次,本案并非是根据交易习惯无法确定支付时间的纠纷,欠款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是从欠款之日起或者支付的最后一次履行时间,届满2年为其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前的欠款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40153.4元;2、判令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结算3个月后即2013年11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余款时止;3、判令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订《黄泥坡路基爆破及片石砼挡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RCTJ-6标段黄泥坡路基石方爆破、片石砼挡墙及便道零星石方爆破发包给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施工,黄泥坡主线路基工程爆破17元/立方米,2011年12月31日前完工奖励3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单价、施工进度、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详细约定。2012年5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路基及结构物基础石方爆破劳务施工合同》。2013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按工程造价17元/立方米进行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107379元,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先后2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1660000元(其中含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方庭上主张的于2012年1月1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转账的90000元),扣除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爆破工程材料原材料等费用363171.99元,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8426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黄泥坡路基爆破及片石砼挡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部属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内设)机构,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部于2013年8月25日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同时,双方结算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方也在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方支付工程余款,可见,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结算后的工程款项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方可以随时向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方要求履行工程余款,一审案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龙建路桥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要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停工造成3元/平方米奖励损失共65886.93元的诉请,因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主线路基爆破为17元/平方米,按约定时间完工奖励为3元/平方米,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书面通知停工是因路段建设的需要,并非故意要求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停工,亦非系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按时完工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按照约定进行奖励,故对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要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余款时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应为84267.01元;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履行,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84267.01元欠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余款时止。对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案件所涉余款应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履行的抗辩意见,经查,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但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部签订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系以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履行,而不是以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按合同的约定基本履行完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期间,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其项目部的合同履行未提出异议,故对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其与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要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4267.01元;二、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84267.01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上述余款时止;三、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5元,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请求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的该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虽然争议双方签订的《黄泥坡路基爆破及片石砼挡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但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日进行了结算,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直至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长达近两年之久,双方并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收款,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且在最终工程款结算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明确表示过至2015年2月16日后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由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且根据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结算后陆陆续续向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不能认定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一定于2015年2月16日后即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亦不能认定2015年2月16日即是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权利实际受到侵害之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为尚未开始起算,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可随时向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松
书 记 员 杨 涛
书 记 员 刘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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