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2民初48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观棉花地小区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0854Y。
法定代表人:唐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安会,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武,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现经营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6102976R(12-6)。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信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栖霞路18号融创金贸时代6栋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万州爆破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建路桥公司)、第三人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富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5月23日,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州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安会、杨文武,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信欣、邢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富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401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结算3个月后即2013年11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余款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仁怀至赤水高速第六合同段工程项目需要成立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2011年8月15日,原告重庆万州爆破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订《黄泥坡路基爆破及片石砼挡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RCTJ-6标段黄泥坡路基石方爆破、片石砼挡墙及便道零星石方爆破发包给原告施工,黄泥坡主线路基工程爆破17元/m3,2012年12月31日前完工奖励制度3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2013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按工程造价17元/立方米进行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107379元,被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先后2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66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爆破工程材料原材料等费用363171.9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513.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辩称,工程款没有证据原件,计算有误,对奖励部分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利息比例,利息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方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转账金额90000元应减扣;第三人重庆富川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工程款如果属实,应由第三人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富川公司未到庭,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2011年8月15日,原告重庆万州爆破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订《黄泥坡路基爆破及片石砼挡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RCTJ-6标段黄泥坡路基石方爆破、片石砼挡墙及便道零星石方爆破发包给原告施工,黄泥坡主线路基工程爆破17元/立方米,2011年12月31日前完工奖励3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单价、施工进度、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详细约定。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路基及结构物基础石方爆破劳务施工合同》。2013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按工程造价17元/立方米进行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107379元,被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先后2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660000元(其中含被告方庭上主张的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的9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爆破工程材料原材料等费用363171.9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267.0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信息、爆破单位许可证、黄泥坡路基爆破及片石砼挡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路基及结构物基础石方爆破劳务施工合同》、停工通知、费用结算表、银行转账清单;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招标公告、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有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重庆万州爆破公司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黄泥坡路基爆破及片石砼挡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部属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内设)机构,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龙建路桥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部于2013年8月25日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同时,双方结算后,被告方也在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余款,可见,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后的工程款项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方可以随时向被告方要求履行工程余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停工造成3元/平方米奖励损失共65886.93元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主线路基爆破为17元/平方米3,按约定时间完工奖励为3元/平方米,被告项目部书面通知停工是因路段建设的需要,并非故意要求原告停工,亦非系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拒不按照约定进行奖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余款时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的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应为84267.01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履行,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84267.01元欠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余款时止。对被告龙建路桥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余款应由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履行的抗辩意见,经查,二被告虽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公司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部签订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系以被告仁赤高速公路RCTJ-6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履行,而不是以第三人重庆富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项目部按合同的约定基本履行完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对原告与其项目部的合同履行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建路桥公司可依据其与第三人重庆富川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重庆万州爆破公司要求被告龙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4267.01元;
二、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84267.01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上述余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5元,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