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頠,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观棉花地小区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0854Y。
法定代表人:唐家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二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0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城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天城爆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交过1039275.79元的付款材料,上诉人已按其提交的材料付款,被上诉人未提供其诉称的1036546.35元工程款的付款材料,也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有正规的财务付款流程,被上诉人不提供材料或者不提供加盖公章的材料,上诉人无法付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没有对合同第6.5条“分包方向发包方报送的完成量报验资料……必须加盖分包方单位公章方为有效”进行认定,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被上诉人完工,不需要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就应该付款的错误认识。2.被上诉人未就工程款2075822.14元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金额是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完工(收料)计价凭证》明确记载“最终方量待审计量为准”“按审计工程量计算”,说明上诉人认为《完工(收料)计价凭证》中记载的工程量和价款均是暂定量和暂定价款,而导致没有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加盖公章、合法有效的报验材料,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据此认定结算工程款2075822.14元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仅可能说明出现过光盘中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该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中,确实出现了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相似的、盖公章的纸质材料,但其中一张光盘没有对话内容,另一张光盘拍摄的是被上诉人找第三人(不清楚是谁)拿材料的视频,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过材料。另外,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其按约定提交过结算资料,而一审法院将责任直接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如何证明一件未发生的事实?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交过结算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未报送过诉请金额1036546.35元的付款材料,上诉人也未确认工程款金额为2075822.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城爆破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款已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培全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早已于2018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道路也早已通车,因此,上诉人最迟应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城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二建立即支付工程款1036546.35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以103654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8608.6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3654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为34875.4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二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天城爆破公司(分包方)与重庆二建(发包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庆二建将位于重庆万州经开区及管网工程(一期)-西经大道一期路基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天城爆破公司,分包工作内容为路基石方爆破,参照执行技术规范及标准为采用松动爆破,粒径利于挖掘机装车;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实际以发包方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为1442500元,实际价款以发包方预结算部、工程管理部、监察审计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为页岩爆破4.45元/立方米,砂岩爆破7.20元/立方米,计量规则按实际测量为准。同时,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如下约定:6.3.1结算资料包含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方业绩记录表、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履约确认表、其他与结算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6.3.2结算程序(1)B、专业分包工程交工并验收合格且发包方的结算经建设单位最终审计后20日内,分包方向发包方项目预算人员递交第6.3.1条要求的结算资料;(2)进入结算程序后,发包方项目预算人员应在确认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后10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3)发包方项目经理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发包方预结算及工程管理部门;(4)发包方预结算部及工程管理部在收到结算后30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审计确认;(5)发包方审计督察部在收到结算资料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分包结算金额以监察审计部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6.3.3如分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导致款项不能及时支付,发包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分包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发包方主张任何不合理要求;6.4.本分包工程不支付预付款,进度款采用(2)按比例支付,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为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当发包方支付进度款达到实际完成量款的7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分包结算经分包方审计督察部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的支付办法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6.4.3本分包工程应预留分包价款的3%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退还的约定详本合同第8.6条。8.6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8.10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书存总包方技术质量部备案。11.8本工程发包方项目经理为张培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负责现场签认用工、洽商变更手续的确认,人事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分包人。另外,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14.1.1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分包方可向发包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方收到分包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分包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分包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分包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分包方应积极配合发包方追索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工作。
后天城爆破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4月30日,万州区公安局治安一大队出具《万州区爆炸物品使用完工报告》,载明万州经开区高峰西经大道爆破工程完工时间2017年3月22日,已经爆破完毕,同意完工。
2017年8月28日,重庆二建向天城爆破公司出具《完工(收料)计价凭证》,爆破人工工资235200元,天城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家明签字,重庆二建项目经理张培全签字。计价凭证后附有《软质岩沟槽爆破计算表》,KO+260右侧,260*7*3=5460,KO+260左侧,260*4*3=3120,横穿,6*2*3*23=828,合计9408,(5460+3120+828)×25=235200元。
2018年1月19日,重庆二建向天城爆破公司出具《完工(收料)计价凭证》,较硬岩:单价7.20元/立方米,数量134021.239立方米,金额964952.92元,软质岩:单价4.45元/立方米,数量196779.6立方米,金额875669.22元;合计1840622.14元。天城爆破公司现场负责人文豪签字,重庆二建项目经理张培全签字。同时,天城爆破公司出示《西经大道(一期)爆破队石方计算表》一份,载明西经大道(一期)爆破工程中较硬岩爆破方量为134021.239立方,软质岩爆破方量为196779.6立方。
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重庆二建向天城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275.79元。之后,重庆二建未再向天城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城爆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渝0101执保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二建在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0万元。
另查明,案涉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主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西经大道一期于2016年4月28日实际开工,2017年12月21日实际竣工,2018年7月24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天城爆破公司与重庆二建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第一,天城爆破公司向重庆二建主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天城爆破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重庆二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重庆二建抗辩因天城爆破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结算资料报送程序等,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天城爆破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已经证明向重庆二建提交了结算资料,重庆二建抗辩天城爆破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结算程序,双方尚未正式结算,重庆二建并未举证证明天城爆破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或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应资料的证据,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为发包方内部规定流程,天城爆破公司已经给予重庆二建充分的履行期限,重庆二建仍未按既定流程办理,且双方已经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单价进行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第二,应否扣除3%质保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2年,但是案涉合同内容为路基石方爆破,爆破完工即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从天城爆破公司提交的《万州区爆炸物品使用完工报告》载明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迄今已经完工三年有余,故案涉合同的保修期早已届满,重庆二建应当将3%的质保金支付给天城爆破公司。
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重庆二建应向天城爆破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75822.14元(1840622.14元+235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1039275.79元,重庆二建尚应向天城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546.35元。对于天城爆破公司要求重庆二建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西经大道一期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计算基数中应扣除合同总价款3%即974271.69元(1036546.35元-2075822.14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重庆二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城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546.35元,并以974271.6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天城爆破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5元,由重庆二建负担12481元,天城爆破公司负担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二建以案涉工程系其公司的挂靠工程,现因挂靠于其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在看守所,许多材料在一审中无法核实为由,当庭提交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前期要求上诉人付款时均提交了发票交与上诉人进行内部审核。被上诉人天城爆破公司当庭提交了照片两张,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的公路早已通车;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了加盖有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鲜章以及备注“复印属实,原件公司留存”的2018年1月19日《完工(收料)计价凭证》以及2017年8月28日《完工(收料)计价凭证》,用于证明上述计价凭证的原件已交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提交结算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爆破工程所涉的道路已通车。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做新证据采信,但能印证上诉人所称的结算资料保存于实际施工人处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办理结算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完工(收料)计价凭证》有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培全的签名确认,同时财务审核、分管领导审核栏目中均有相应人员的签名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计价凭证系复印件,但其在二审中当庭释明计价凭证的原件保存于实际施工人处,且上诉人也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资料保存于实际施工人处,因实际施工人的管理人员目前在看守所无法提交证据,从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复印于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完工(收料)计价凭证》来看,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报送了结算资料。故,两份计价凭证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以2018年1月19日的《完工(收料)计价凭证》中,项目负责人张培全签署的“暂按此方决算,最终方量待审计量为准,由商务部核实”为由,主张该计价凭证中的收方量不是最终付款工程量,导致未及时审计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报送加盖其单位公章的结算资料。对此认为,首先,虽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6.5约定“分包方向发包方报送的完成量报验资料、分包结算资料、结算书、付款申请单等必须加盖分包单位公章方为有效”,上诉人主张在支付1039275.79元工程款时被上诉人报送资料交与上诉人审计,上诉人按正规财务流程审计后付款,但上诉人未提交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材料予以证实。其次,2017年8月28日的《完工(收料)计价凭证》中,项目经理张培全签署“属实”,财务审核签署“实付235200元”,分管领导审核签署“建议完善机械劳务分包合同,以便扣减我方工程款计税基数”,上述所有签名和备注中均无需要审计的内容;从2018年1月19日《完工(收料)计价凭证》中,项目经理张培全签署“暂按此方决算,最终方量待审计量为准,由商务部核实”的内容来看,其所称的审计是由商务部核实,不是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第三,虽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6.3.2结算程序B(5)约定“发包方监察审计部收到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分包结算金额以监察审计部审计确认金额为准”,但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条约定的审计是发包方的内部审计,且二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是由上诉人内部审计。第四,案涉工程系爆破工程,是上诉人与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主干道及管网工程的基础工程,该爆破工程早于2017年3月22日经当地万州区公安局治安一大队确认完工,案涉道路也于2018年7月24日验收合格,而上诉人迟迟不办理其所谓的审计和决算,并以实际施工人的管理人员被控制而无法查阅资料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结算资料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举示了录音录像光盘,用于证实其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资料,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若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二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1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杨继伟
审 判 员 黄文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辛 华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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