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7018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观棉花地小区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0854Y。
法定代表人:唐家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頠,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爆破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城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頠、谭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城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546.35元,及从2017年8月29日起以103654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98608.67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3654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为34875.49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主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路基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8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4425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为页岩爆破4.45元/立方米,砂岩爆破7.20元/立方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爆破任务。2017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75822.1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39275.79元。尚欠原告1036546.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等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工程款,一个是质保金。2、原告所称的2017年8月28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075822.14元,工程款没有在当日进行结算。3、即使被告还有工程款或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6.5条,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加盖公章的报验材料等,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的材料。4、根据该合同第6.4.3条,工程要预留质保金,该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仍在保修期内,质保金暂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原告(分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主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西经大道一期路基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分包工作内容为路基石方爆破,参照执行技术规范及标准为采用松动爆破,粒径利于挖掘机装车;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实际以发包方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为1442500元,实际价款以发包方预结算部、工程管理部、监察审计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为页岩爆破4.45元/立方米,砂岩爆破7.20元/立方米,计量规则按实际测量为准。同时,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如下约定:6.3.1结算资料包含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方业绩记录表、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履约确认表、其他与结算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6.3.2结算程序(1)B、专业分包工程交工并验收合格且发包方的结算经建设单位最终审计后20日内,分包方向发包方项目预算人员递交第6.3.1条要求的结算资料;(2)进入结算程序后,发包方项目预算人员应在确认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后10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3)发包方项目经理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发包方预结算及工程管理部门;(4)发包方预结算部及工程管理部在收到结算后30日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审计确认;(5)发包方审计督察部在收到结算资料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分包结算金额以监察审计部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6.3.3如分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导致款项不能及时支付,发包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分包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发包方主张任何不合理要求;6.4.本分包工程不支付预付款,进度款采用(2)按比例支付,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为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当发包方支付进度款达到实际完成量款的7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分包结算经分包方审计督察部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的支付办法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6.4.3本分包工程应预留分包价款的3%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退还的约定详本合同第8.6条。8.6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8.10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书存总包方技术质量部备案。11.8本工程发包方项目经理为张培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负责现场签认用工、洽商变更手续的确认,人事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分包人。另外,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14.1.1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分包方可向发包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方收到分包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分包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分包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分包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分包方应积极配合发包方追索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工作。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4月30日,万州区公安局治安一大队出具《万州区爆炸物品使用完工报告》,载明万州经开区高峰西经大道爆破工程完工时间2017年3月22日,已经爆破完毕,同意完工。
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计价凭证,爆破人工工资2352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家明签字,被告项目经理张培全签字。计价凭证后附有《软质岩沟槽爆破计算表》,KO+260右侧,260*7*3=5460,KO+260左侧,260*4*3=3120,横穿,6*2*3*23=828,合计9408,(5460+3120+828)×25=235200元。
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计价凭证,较硬岩:单价7.20元/立方米,数量134021.239立方米,金额964952.92元,软质岩:单价4.45元/立方米,数量196779.6立方米,金额875669.22元;合计1840622.14元。原告现场负责人文豪签字,被告项目经理张培全签字。同时,原告出示《西经大道(一期)爆破队石方计算表》一份,载明西经大道(一期)爆破工程中较硬岩爆破方量为134021.239立方,软质岩爆破方量为196779.6立方。
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275.79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渝0101执保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0万元。
另查明,案涉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主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西经大道一期于2016年4月28日实际开工,2017年12月21日实际竣工,2018年7月24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第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按约定进行结算资料报送程序等,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已经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进行结算程序,双方尚未正式结算,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或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应资料的证据,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为发包方内部规定流程,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履行期限,被告仍未按既定流程办理,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单价进行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第二,应否扣除3%质保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2年,但是案涉合同内容为路基石方爆破,爆破完工即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从原告提交的《万州区爆炸物品使用完工报告》载明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迄今已经完工三年有余,故案涉合同的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将3%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75822.14元(1840622.14元+235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1039275.79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546.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以案涉工程西经大道一期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计算基数中应扣除合同总价款3%即974271.69元(1036546.35元-2075822.14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546.35元,并以974271.6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爆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5元,由被告负担12481元,原告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