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444号
上诉人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明、被上诉人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张雪,一审第三人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的规定,对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而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个人推定作出裁判,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该予以纠正。理由是: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工期开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2017年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核定单》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与《施工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施工开始后的2016年12月12日,双方根据施工中出现的状况,签订了《工程量变理签证单》。2016年12月14日,双方在最终确定工程量后,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上述确定的开工时间、《工程量变理签证单》签订的时间,以及《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结合《工程量变理签证单》的签订人与《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均为栾富营和樊金海,《施工合同》确定的总施工费为508800元等事实,双方在明知工程量已经增加的前提下,合同签订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时间在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量以及施工费不予修正。根据以上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够确定《施工合同》总价款已经包含了增加的工程量,而不可能是一审法院经过所谓“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不包括增加施工量的判断。2.2017年工程完工后,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发的《工程量核定单》是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其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费并无联系,一审法院以此推定出签订在前的《施工合同》总施工费不包含增加的工程量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供的截止2017年8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具的共计508800元增值税发票,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费为508800元。理由是:1.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能够证明收付款的基本凭证。2.截止2017年8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具了共计508800元增值税发票,由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己确定的总施工费也为508800元。如果不包含增加的300898元工程费,按照日常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该开具809698元的发票,而不是现在的508800元的发票,其行为违背常理。3.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4月2日,间隔时间长达20个月,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对施工费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案件的部分关键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增量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费用508800元,最终的价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审定的价格为准。开工日期是2016年12月9日,508800元是指原图纸44米的工程,施工中,因为电阻不达标,双方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将44米增加至72米,答辩人对此提供了工程量变理签证单,上诉人对工程增量的存在不持异议,理应支付答辩人工程增量款。2.上诉人主张工程变理签证单的签订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因此,508800元是包含增量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总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量变理签证单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变更签证的正常逻辑是全部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对实际工程量核实后,才能确定每座铁塔深挖长度增加28米后的工程增量。工程量变理签证单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7年以后,只是在签订的时候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前了,存在倒签的情形。答辩人还提供了三张工程量核定单,这三张工程量核定单清楚记载了开工时间,这三张工程量核定单签订时间均是在2017年以后,从内容上看,工程量变理签证单是工程量核定单的汇总,因此工程量变理签证单的实际签订时间也是在2017年以后。3.上诉人主张508800元包含了增量工程的工程款是不成立的。根据国家预算指导价格,一平米的施工费用在50元到60元左右,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的508800元包含增量工程款,则每平米在20元左右,尚未达到市场价一半,被上诉人不可能按此进行施工的。另外,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508800元是包含了增量工程款的,则原工程款为207902元,但是从工程量变理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均能看出,原工程的长度是44米,增量工程长度是28米,显然原工程比增量工程大很多,不可能原工程量的总价款低于增量工程的总价款。上诉人仅向答辩人支付了508800元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开具数额809698元的发票。 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0089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6107.76元(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实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到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4日,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达茂旗满都拉110kv输电工程、达茂旗红旗牧场变电站扩建2号主变及110kv第二电源输变电工程、固阳西斗铺变电站110kv第二电源输变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508800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审定的价格为准。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即先支付10%的工程款,后根据施工进度再支付40%的工程进度款,待施工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凭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剩余50%。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8800元。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量变理签证单》,约定变更事项为:一、由于地质原因按原图纸施工接地电阻不达标,需在铁塔四角增加放射接地线。原图纸设计44米,现增加到72米,增加了施工量28米。深度1.2米、宽度0.8米、长度72米,共355座铁塔接地。二、冬季冻土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4日,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内容为挖铁塔基座坑,辅助接地带的安装,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508800元是否包括增量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总施工费用为508800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审定的价格为准,此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审定为准。原图纸上明确约定按图纸接地线44米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量变理签证单》明确约定变更事项为由于地质原因按原图纸施工接地电阻不达标,需在铁塔四角增加放射接地线。原图纸设计44米,现增加到72米,增加了施工量28米。工程量核定单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章日期均为2017年以后。综上分析,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总施工费用508800元中不包括增加施工量28米的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总施工费用508800元为原图纸44米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增加的28米的工程款。对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8000元已经包含了增加的工程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增量工程费用问题,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共施工355座铁塔,按原图纸每座铁塔44米计算,总费用为508800元,因此每座铁塔每米施工费为32.57元(508800元÷355座÷44米)。增量后每座铁塔72米计算,总费用为832489元(32.57元×72米×355座)。扣除已付508800元,还剩余323689元。现原告主张30089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从监理单位验收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应予以调整,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8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89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清;二、驳回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原告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将达茂旗满都拉110KV输电工程、达茂红旗变电站扩建2号主变及110KV第二电源输变电工程、固阳西斗铺变电站110KV第二电源输变电工程三项工程发包给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因为按原图纸施工接地电阻不达标,需在铁塔四角增加放射接地线,包头市茂源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接地线72米施工,增加了施工量28米,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存在上述工程增量,但认为工程增量价款已经包含在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508800元工程价款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经审查,由达茂满都拉11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的工程量核定单、固阳西斗铺变电站11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量核定单内容可知,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6日,故可认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实际施工中产生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施工合同》的508800元是包含增量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总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具508800元增值税发票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费为508800元的上诉理由,因开具发票的数额只是收付款的凭证与工程是否包含增量无必然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光 审判员 宋 炜 审判员 李雅滨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记员 朱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