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7民初359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7号街坊宁馨家苑××1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君,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1253548。
法定代表人:张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益民变35千伏第二电源工程施工项目部,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28号。
负责人:邓富贵,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益民变35千伏第二电源工程施工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包头满都
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益民变35千伏第二电源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益民变35千伏第二电源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起诉。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