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22民初2144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鹏飞,包头市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德木林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1253548。
法定代表人:张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鹏飞,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50464.2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1000元,期限从房屋受损之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开工之日)止合计1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受侵害而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4.评估鉴定费2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改造线路,在我住房后墙处施工栽线杆,挖坑施工,施工开挖土方后未及时回填,6月12日晚大雨造成地基严重塌方。悬空由后墙波及到前墙和部分院落,现整个三间房的墙体全部悬空,租用千金顶机具支撑防止损失扩大,受损房屋不具备安全使用的条件。后经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陈述的事实认可,是由于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挖坑载电杆,雨水顺着坑流入**家中,但是在此次事件当中,**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房屋建筑在防空洞上面,地基本身存在危险。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在**房屋经鉴定危险性为C级,证明房屋虽有危险,但危险等级很低,房屋还可以居住,所以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3.交通费住宿费法院酌情考虑。4.鉴定费中有15000元是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剩下的10000元是**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5-6月份,包头市金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改造线路,在**房屋后墙处施工,施工开挖土方后未及时回填,夜晚发生大雨,造成**房屋受损。包头市金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危险性进行鉴定,2021年8月5日,内蒙古国友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建议对该房屋采取加固补强措施,进行解危处理。
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申请,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设计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1月5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维修费用为50464.22元。两次司法鉴定费用为25000元。
另查明,包头市金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注销,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包头市金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后墙施工,施工开挖土方后未及时回填,造成**房屋地基严重塌方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地基本身存在危险,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内蒙古国友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载明:该建筑上部结构和墙体存在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的裂缝,部分毛石基础脱落,部分地梁悬空,评定相应位置处地基基础为危险状态。通过鉴定报告可知,有部分是由于原告房屋自身原因引起,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1.维修费用。根据内蒙古国友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当前危险等级为C级,建议对该房屋采取加固补强措施,进行解危处理。对该房屋修缮加固部分的费用,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查勘后确定的维修项目,对原告房屋损害维修费用鉴定造价为50464.22元,结合原告房屋损害现状及相关鉴定意见,50464.22元的修缮加固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两次鉴定费2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
3.租房费用。原告主张因房屋受损,其自2021年6月开始一直租住在县城,租房费用损失为11000元,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管是合同还是费用支出凭证均存在瑕疵,但考虑居住是原告必不可少的基本费用支出,本院结合时间长短及案发地消费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故酌定租房开支损失为6000元为宜。
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即搬家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为81464.22元,由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65171.38元,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5000元,故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仍需向**支付50171.38元(65171.38元-1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租房费用、鉴定费共计50171.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64元,由原告**承担1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