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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4民初103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海威小区10区6栋6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旭,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傲北上城5栋11号。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月华,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都拉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杨泽旭,被告范
志雄,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905.08元;二、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在工程发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医疗费2856.08元,护理费4809元,营养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124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开始为被告***承包的由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发包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某路边的电缆检查井工作,工作内容为砌检查井。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60元,按日结算,由***转给原告工友王某某,再由王某某转给原告,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三日工资共计108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工具木梯子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落井内,并造成了身体伤害。原告于当晚21时43分到包钢医院门诊检查伤情,经诊断为腰部外伤等。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提供劳务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工具发生断裂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其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工作完成之后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己下井,且下井姿势不对。我是
满都拉电业公司的材料员系职工,不同意进行赔偿,应当由满都拉电业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20年7月6日与包头某某局签订《包头市2019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改造储备(城网)项目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包包头市2019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改造储备(城网)项目四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答辩人依约组织施工,其中部分施工人员系通过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上述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工作人员至施工现场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答辩人已依法依约向上述劳务派遣公司给付了派遣费用。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的情况。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位于包头市某某处路边电缆检查井进行砌检查井的工作,日工资360元,按日结算,由被告***支付。
2020年11月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下井工作时,由于施工现场的木梯子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落井内造成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前往内蒙古包钢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腰部外伤、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治疗意见:加强营养、复查、休息等。后于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7日,住院天数35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等。
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856.08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包头市供电局2019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储备项目,承包方为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5月18日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以上两家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工作人员至施工现场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
被告***系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职工,受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担任材料员职务。被告***称,施工过程中,其经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授权根据工程需要对外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劳务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授权证据。
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
原告主张误工费21240元,按照住院天数35天,加上在家休养24天,共计59天,按照每天360元进行计算。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误工天数无事实依据,原告系灵活就业人员,正常收入不能按照每天360元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平均收入,应当参考2020年相应行业平均工资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机打票73张为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票据当中大量显示车号为同一辆车号,且同一天当中从早到晚均是一台车且时间
连续,票据并非原告实际乘车发生的,票据中有大量显示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因伤导致住院的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4809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参考2020年相应行业标准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包钢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票据,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医疗票据,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满都拉电业公司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砌检查井的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施工现场的木梯子发生断裂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其经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授权对外雇佣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满都拉电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856.0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医疗费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56.06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病历及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均载明加强营养,故认定营养费3500元,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5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50150元/年,护理天数35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809元,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80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360元计算59天,主张误工费共计21240元,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150元/年,误工天数35天计算误工费为480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80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6.06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4809元、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原告***已预交723元,退还原告***361.5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被告***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真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