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1民初315号
原告:张福春,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79016624XE。
法定代表人:李润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1253548。
法定代表人:张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春与被告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福春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春自愿提出对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福春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永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建邦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