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4民初3984号
原告:内蒙古云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口岸花苑-6-7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德木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云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云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631940元;2.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案涉工程审计完成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包头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雄县XXXXX制品厂签订《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订货合同》,合同项目名称为包头市XX基地10KV配电网(北区)工程,合同标的设备为电缆保护管,合同总价为763200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以承包人订购设备的材料订单为准支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再支付30%的货款,承包人安装调试后,付至设备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审计完成后付到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21年10月23日,案涉包头市XX基地10KV配电网(北区)工程经包头XX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成,确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32798423元。案涉工程电缆保护管雄县XXXXX制品厂于2013年已交付并完成安装,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截止目前共支付雄县XXXXX制品厂合同价款6000060元,剩余1631940元仍未支付。2015年10月28日,雄县XXXXX制品厂注销,全部业务由河北XX**制品有限公司承接.2016年12月31日,包头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XX**制品有限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函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河北XX**制品有限公司1616940元;2017年12月31日,包头供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雄县XXXXX制品厂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函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包头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雄县XXXXX制品厂15000元;上述征询函共计1631940元。2020年12月29日,包头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全部业务由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2022年7月30日,河北XX**制品有限公司向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163194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内蒙古云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订货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包头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围绕2012年5月10日包头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订货合同》发生纠纷,该合同第20.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呈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后仍不能解决,则应将纠纷提交签约仲裁机构仲裁。原、被告分别作为该合同签订主体的继受方,应承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该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
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合同签约地点为包头,而包头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云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内蒙古云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19943元,退还内蒙古云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994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