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4民初4618号
原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德木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萌,系公司财务。
原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5679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包头供电局统管单位,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包头供电局提出申请,请资产管理中心帮助协调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以解决补发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缴纳事宜。2021年2月2日,经资产管理中心会议同意、原告会议同意,批准同意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事宜,并要求被告将所借资金在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2021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经营状况停滞,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无力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统管单位。2021年2月2日,为解决被告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资产管理中心召开会议,同意由原告公司借支300000元,所借资金在2021年5月31日前由局工程结算费用后归还,并由原告公司履行财务审批手续。2021年2月3日,原告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通过该借款事宜。2021年2
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满都拉支行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给付原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计2943元(原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