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警盾不锈钢装饰门市部、包头市益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警盾不锈钢装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哈屯高勒路南。
经营者:***,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沙河镇警盾不锈钢器材装饰门市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益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裴晋兴(曾用名裴晋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满都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警盾不锈钢装饰门市部(以下简称警盾门市部)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益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满都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益欣公司是满都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二)满都拉公司已履行出资50万元的义务,并与益欣公司财产、业务、场所、人事和管理均独立,不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故二审认定满都拉公司对讼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警盾门市部对满都拉公司的诉讼请求。满都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益欣公司的股东系满都拉公司,并无其他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应认定益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满杜拉公司若主张其对益欣公司所欠讼争货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实其财产与益欣公司互相独立外。因满杜拉公司在原审期间对上述待证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判令其对讼争货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满杜拉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系益欣公司单方委托相关会计事务所作,且未显示满都拉公司具体财产状况,不足以证实二者财产互相独立,故不予采信。关于满都拉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关于对郊区稀钢冶炼厂接收管理的决定》、《包头市益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均形成于2017年前,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满都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李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