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

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与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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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9民初1203号

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奥翔财富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三桥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及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电梯保养费26000元,共同赔偿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将新天地购物广场的电梯保养事务交由原告完成,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保养费用为2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电梯保养费用的,每天支付应付保养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电梯的保养事务,但是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始终未按约定给付服务费用,现仍未能付清。

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2017年4月1日的“电梯保养合同”起诉我公司向其支付电梯保养费用无事实依据。首先2017年4月1日我公司尚没有入驻新天地购物广场,此合同虽经被告***之手签订,代表的也只能是新天地购物广场,且该合同只是一份意向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终止条款,即“在本合同规定的30天内客户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时”,因为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清保养费用,而我公司在2018年5月18日才接手新天地购物广场的物业管理,期间远远超过30天的时间,原告未收到任何人向其支付保养费用的情况下,本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其次,被告***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5月18日入住新天地购物广场后,已经另行聘用其他电梯保养公司维护保养电梯,期间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维护保养电梯的协议,也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服务项目。所以,原告持有已经自然终止的合同向我公司等索要电梯保养费的事实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新天地购物广场与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电梯使用质量及延长电梯使用寿命,智奥电梯公司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至2018年3月31日止,对新天地购物广场电梯进行全面、持续的维护、保养服务;一、保养明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清;二、智奥公司的服务责任:1、训练有素的人员,电梯编号为1#-12#,电梯类型为客梯、扶梯,数量为12,层站/载重量及速度为8层8站,每合同年保养费26000元;2、提供优良的维护服务,智奥公司将根据此合同条款,每月不少于二次检查、润滑并调整设备,且认真填写各项有关维护记录。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5月18日起,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新天地购物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7年7月12日,新天地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章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类型为商业,坐落位置为大宁路与中京街交汇处,建筑面积为14201㎡;第二章委托管理范围:新天地购物广场负一、二层;一层外商厅;地上一至七层(不包括负一层和地上五、六、七层维修);第三章委托管理事项: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取暖设施、制冷制热空调、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变压器发电机组等;第五章委托管理期限: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新天地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合同尾部签字,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新天地购物广场的12部电梯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现尾欠电梯保养费用未付。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电梯保养费26000元。

本院认为,新天地购物广场与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及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天地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天地购物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8日起已具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的运行和管理权限。从原告提交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保报告及从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保报告可以看出,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新天地购物广场的12部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新天地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新天地购物广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电梯保养费用的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即应为22643元(26000元-26000元÷364天×47天)。被告***系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保养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用22643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482元,由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赤峰普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秀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