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30民初28号
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MWEF48N,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奥翔财富大厦三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迎春,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MA13N2F592,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焜耀佳苑2号楼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泉,经理。
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电梯维保费和配件费75000元、违约金11500元,合计8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敖汉焜耀佳苑小区三台电梯维保、维修合同,约定每年维保费9000元。201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敖汉新洲国际小区13台电梯维保、维修合同,约定每年维保费36500元。更换
配件费用都由被告负责。合同到期结账时被告共计欠原告维保费、配件费合计75000元,违约金11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支拖不付,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原告智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敖汉旗××惠镇××小区××3台电梯交予原告智奥公司维保,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每台每年保养费用3000元,合计每年9000元,更换配件费用由被告**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2019年4月22日,智奥公司为焜耀佳苑2号楼安装刷卡系统3台、每台1500元,合计4500元,电梯卡400张,每张5元,合计2000元,两项共计6500元;2019年6月13日,智奥公司为焜耀佳苑2号楼3单元电梯更换轿顶轮一个价值2150元、对重缓冲器一个价值1850元,共计4000元。
2019年5月1日,原告智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敖汉旗××镇××国际小区××楼和××楼××8台电梯交予原告智奥公司维保,每台每年保养费用3000元,合计每年24000元;5号楼和11号楼的5台电梯,每台每年保养费用2500元,合计每年125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更换配件费用由被告**公司负责。同日,原告智奥公司、被告**公司及案外人赤峰市甄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敖汉旗新州国际小区电梯维保协议,约定2019年5月1日前智奥公司与赤峰市甄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尚未结清的电梯维保费用6912元由被告**公司负责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2019年5月12日,智奥公司为新州国际11号楼3台电梯安装刷卡系
统3台,每台价值1500元,合计4500元,电梯卡800张,每张5元,合计4000元,上述两项共计8500元;2019年5月19日,智奥公司为新州国际4号楼2单元东侧电梯安装限速器一台,价值2500元;2019年8月20日智奥公司为新州国际11号楼3单元更换电梯刷卡面板一个,价值450元。电梯保养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公司位于敖汉旗××镇××国际小区××楼和××楼××电梯和××楼、××楼的5台电梯维护保养一个月,共计3041.67元,于2020年5月4日,为新州国际小区5号楼1单元维修主板一次,价值1200元。
原告智奥公司自认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给付焜耀佳苑电梯刷卡器款1500元、电梯卡费2000元,合计3500元。
上述被告**公司合计尚欠原告智奥公司款75103.67元,原告智奥公司现主张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保协议、维修工作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电梯日常维保报告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与原告智奥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维修工作单及电梯日常维保报告,能够证明原告智奥公司为被告**公司保养及维修电梯的事实存在,被告**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电梯保养及维修费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及案外人赤峰市甄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敖汉旗新州国际小区电梯维保协议中约定2019年5月1日前智奥公司与赤峰市甄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尚未结清的电梯维保费用6912元应由被告**公司负责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及配件费75000元、违约金4904.04元,合计7990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元,赤峰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士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江 楠
书 记 员 杨春波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