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拉沐沦大街**万达广场。
负责人:熊海红,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超,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铭,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奥翔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文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彩生活物业管理处201/div>
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赤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审原告在2019年5月21日乘坐万达华城A区1号楼4单元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从一层正常运行至28层后进入自我保护状态,自动断电,事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进行施救并垫付相应费用,已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智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内。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电梯的直接管理人,其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有直接的维护职责,有义务保障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行,同时有义务保障电梯内的清洁及时清扫相应的垃圾,认为事故发生与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事发时在本地区属于多风时节,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是无法预见的,并不是上诉人没有清理电梯内卫生造成。三、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849.81元,显失公平、公正。事情的发生并非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在医院的诊断书上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一审原告的病情,保护了52天,而依据病例医嘱记载并没有明确有流食的记载。一审原告称每月工资11000元,根据我国相关税法规定,超5000元部分应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票证明,一审原告并没有提交出该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工资已超过5000元的事实。四、从一审各方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智奥公司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万象美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确定,暂计3085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067元、护理费7512.6元、营养费5200元,合计62637.1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万象美赤峰分公司系万象美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9年2月26日,万象美赤峰分公司(甲方)与智奥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载明:为保证电梯功能正常,保障电梯安全可靠运行,防止事故发生,依照相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的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乙方为本合同附件一《电梯维护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保规则》(TSGT5001-2009)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及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手册》所要求的其它保养项目;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为半包,即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单价在人民币800元以下电梯零部件,不超过合同总价的40%;维保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至,合同期限为一年应于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实施维保后的电梯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乙方提供24小时的紧急救援服务,当电梯发生伤亡事故或困人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分钟之内赶到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电梯发生其他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抢修;根据电梯的使用情况和设备状况,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提供全年保养计划和各项定期保养计划的具体实施时间表。每台每次保养时间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相应最少保养时间。如需调整原保养计划,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调整,但应保证保养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5日;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维保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保记录,维保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5年;因乙方维保工作不到位原因所导致和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责任,经相关部门评定,需乙方承担的责任,乙方按照评定结果予以承担。因电梯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零部件丢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居住于××区。2019年5月21日晚,原告自负一层乘坐电梯,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称,电梯上升至12层左右时开始晃动,至30层后向下急坠至27层半,原告在电梯晃动及下坠过程中受伤。万象美赤峰分公司称,电梯是否自30层坠落不清楚,录像显示电梯是到28层自动断电,原告向物业公司求助,物业公司给智奥公司打电话将原告自电梯内救出。智奥公司称,对相关事实不清楚,物业公司给智奥公司打电话,智奥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原告自电梯内救出。
5月21日当晚,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医院急诊留观10天。急诊留观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54元,其余由万象美赤峰分公司支付。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积液、2.右髋关节积液、3.颅脑损伤、4.颈椎骨质增生伴颈椎间盘突出、5.左踝软组织损伤、6.焦虑状态、7.抑郁状态,出院医嘱为:定期神经内科、脊柱外科复诊,回家休养,必要时请心理医生对症治疗,定期行右膝、右髋及左踝关节复查,避免患肢行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157.05元。2019年9月份,复诊花费4946.49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合计25157.54元。
2019年5月23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案涉电梯进行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
庭审中,万象美公司及智奥公司均认可电梯发生故障的原因是一白色塑料袋缠绕在27层层门锁上,具体该塑料袋如何缠绕的,在第几层开始缠绕均不清楚。同时双方认可,层门处有30mm的间隙,该间隙符合国家标准。万象美赤峰分公司称,其负责万达华城A区的绿化、保洁等物业服务,保洁是每天都进行的,白色塑料袋是先进入井道才能缠绕在层门锁上,而层门锁只有专业人士打开井道才能看见。
智奥公司提交2019年4月21日、5月6日、5月21日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电梯每半个月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记录,结论均为满意,该维修记录上有万象美赤峰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欣欣的签字确认。智奥公司称,5月21日维保当天,不存在白色塑料袋缠绕的情况。庭审中,万象美赤峰分公司认可2019年5月21日智奥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亦认可王欣欣系其公司员工。
原告提交其与大连圣泰企业集团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大连圣泰企业集团行政总监聘任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每月10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11000元,因受伤无法上班,故产生误工损失。
另,原告提交收据3枚,证明其在2019年5月30日至6月1日雇佣护工花费780元,3天的护理费应按该标准予以保护。
庭审中,原告认可万象美赤峰分公司支付了7天的伙食费及5天的护理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3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原告鉴定内容涉及精神方面的诊断,其鉴定要求超出机构鉴定能力,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对此,原告以其不方便去外省进行鉴定,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电梯发生故障受伤,其有权就损害主张权利。被告万象美赤峰分公司作为万达华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系涉案电梯的直接管理人,其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有直接的维护职责,有义务保障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行,同时有义务保障电梯内的清洁,及时清扫相应的垃圾。现案涉电梯出现塑料袋缠绕层门锁导致电梯发生故障,原告受伤的后果,该结果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万象美赤峰分公司认可有自己的财产,故万象美赤峰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象美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智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智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智奥公司已按期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且事故发生当日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保并经过了物业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后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案涉电梯结论为合格,应认定案涉电梯发生的故障,并非维保不合格造成,原告请求被告智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157.54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认可万象美赤峰分公司已支付7天的费用,故应为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为5200元(100元/天×52天);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了护工产生的三天护理费780元,同时原告认可万象美赤峰分公司已支付5天的费用,且故护理费应为6825.6元(137.4/天×44天+78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聘任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能够证实案涉电梯发生故障致使原告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故误工费应为19066.67元(11000元÷30天×52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酌定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849.81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为证明上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留观期间赤峰市医院的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共9页,证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12日,***留观之后除了右侧髋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之外其他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产生的医疗费仅有治疗积液的部分是与本次事故是有因果关系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与电梯故障发生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对市医院的各种诊断及相应费用应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智奥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病历中的检查报告相一致,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小区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安全负有相应义务,其应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席明辉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发生故障受伤,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未能及时清理层门锁上缠绕的塑料袋导致电梯发生故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席明辉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住院病历及相应的检查记录,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虽主张诊断书中的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系陈旧性病变,但一审期间并未对被上诉人席明辉在留观期间的检查结果与住院期间用药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席明辉的入院记录中虽记载有颈椎骨质增生伴颈椎间盘突出,但被上诉人席明辉系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向下急坠受伤,医院病历亦显示“查体:头后枕部压痛阳性,颈3-颈6棘突旁压痛……”,在这种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席明辉是否存在椎体骨折进行相应的检查符合客观常理,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未能指明被上诉人席明辉查体症状明显非外伤所致,其亦未明确哪项检查及用药不合理,故其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席明辉的营养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的计算应该是以必需和实际发生为准,被上诉人席明辉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席明辉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席明辉提交了其与所在公司的聘任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证实误工费损失,上诉人万象美赤峰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席明辉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否认被上诉人席明辉的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波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韩尚达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雨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