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2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区重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曲旭东,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昊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引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昕昊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我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与引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引力公司补缴2014年1月-2018年5月、2019年2月-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引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11年×5,000元)。4.引力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金24,000元;5.引力公司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50天×(5000/21.75)×300%=34,482元;6.引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天×200元×200%=24,000元;7.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引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引力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单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能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9日,引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仍认可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故我于2021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引力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卫东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昕昊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与引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引力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请求判决引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11年×5,000元);4.请求判决引力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金24,000元;5.请求判决引力公司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50天×(5000/21.75)×300%=34,482元;6.请求判决引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天×200元×200%=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引力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其经营范围包含:机电设备(安装及系统维护)、通风防排烟、人防安装,防腐保温、市政、电力、钢结构(金属制品加工制作、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维修及服务;电子与智能化系统、消防、环保、通讯、计算机系统集成、安全防范(视频监控、对讲、门禁、报警等系统)、工业视频、工业自动化控制、仪器仪表、会议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技术服务及销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2018年1月1日,***与引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设备检修工种,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3,900元。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司机职务,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4,500元。2020年1月1日,***与哈密市博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28日,引力公司通过微信向***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书上没有***的签字。2019年3月12日,引力公司发放了最后一次工资,陈述该笔工资是2019年1月份的工资。自2019年5月起,哈密市海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铭公司)和哈密市博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均给***发过工资。2018年1月16日引力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是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在我公司哈密项目部任司机职务,任职已有7年。”2020年1月31日,引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XXX)公司安排到市区取消毒药品后返回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花园乡重工业加工区昕昊达公司院内)上班,望贵部门接洽办理放行手续为妥。”2020年2月4日,昕昊达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产合作单位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员工***(身份证号:XXX)送电机去市区修理厂维修。(送修电机为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暖系统应急电机,如不能及时修复,将影响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及全厂职工的采暖)其本人将严格按照当前防控要求执行各项防控措施,外出期间不去与工作无关的任何场所,不参与任何聚会。”2020年8月29日,引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系我公司哈密项目部员工。”***的请假外出条载明其请假去西安西京医院看病,时间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5日,加盖了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镇黄宫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甘肃标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点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8日,标点公司及威博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处于存续状态。***陈述:“···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标点公司工作,法定代表人是陈如华,该单位是第三人昕昊达公司当时的保产合作单位,之后标点公司更名为威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林,威博公司与昕昊达公司保产合作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开始,由引力公司承接与昕昊达公司保产合作,***在引力公司一直工作到2020年9月30日···”***于2021年8月5日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11*5,000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金24,000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34,482元(50天*5000/21.7*300%);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4,000元(60天*200%)”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哈市劳人仲字[2021]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引力公司虽然出具了证明及工作证明,但其于2017年10月18日才成立,标点公司、威博公司与引力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认可其在不同的时间段在不同的公司工作,故引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证明和工作证明,不予采纳。***、引力公司于2018年、2019年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9年1月28日,引力公司通过微信向***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虽然***没有在证明书上签字,但其未举证证明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单位等提出异议、投诉或者维权,自2019年5月后是由海铭公司、博兰公司给***发放工资,海铭公司、博兰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仍然给引力公司提供劳动,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于2021年8月5日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引力公司于2020年2月4日出具的出门证,证实其给引力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引力公司认为***提交的出入证无法证实其与引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赵卫东请求确认其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与引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2019年1月28日,赵卫东通过微信收到引力公司发送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自此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21年8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主张本案系确权之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丽合尼木尼亚孜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哈得尔 江 玉努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