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271民初1895号
原告: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引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月入职引力公司酒钢检修部炼轧厂机械设备检修项目部,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7月20日,引力公司与酒钢宏兴炼轧厂设备检修业务合同终止。项目部检修人员退出酒钢宏兴炼轧厂后,引力公司安排***前往引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项目部出差,***接到通知后,既不出差,也未到公司上班。引力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裁决引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引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0元,市仲裁委于2020年2月4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9〕0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引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本案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类型,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引力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退回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莹莹
书记员 程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