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271民初1897号
原告: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引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月入职引力公司酒钢检修部炼轧厂机械设备检修项目部,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7月20日,引力公司与酒钢宏兴炼轧厂设备检修业务合同终止,项目部检修人员退出酒钢宏兴炼轧厂后,引力公司安排**前往引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项目部出差,**接到通知后,既不出差,也未到公司上班。引力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委裁决引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引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仲裁委于2020年2月4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9〕0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引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仲裁裁决书裁决引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该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引力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退回甘肃引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运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莹莹
书记员 程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