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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06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亭新执字第0125-2号
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中茵海华广场11幢1309室。
法定代表人解放,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地税局干部。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2011)亭民调确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欠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3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18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635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918元。如被告**有未按时履行,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65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裁定书自行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友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亭新执字第012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中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