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悦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卓悦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2369号
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6-38号世纪联华超市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冬梅,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谢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悦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解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昕,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电脑城)与被告江苏卓悦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悦嘉信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电脑城的委托代理人范冬梅、谢益、被告卓悦嘉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电脑城诉称,被告卓悦嘉信息公司租用原告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内的铺位用于从事经营电脑相关产品,后被告拖欠原告A101、A102、A181三铺位2015年1至6月份租金86825元、管理费5847元以及三铺位2015年1至3月份水电费3896元,合计96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费用96568元。
被告卓悦嘉信息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没有形成正常的租赁关系,原告于2009年起至2014年年底每年签订一次摊位租赁合同,2015年并没有签订摊位合同,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是有一段时间暂用原2014年租赁的摊位,但原告于2015年起已经违反了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原告未能正常维护租赁场所的正常运行,2、由于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的正常的租赁合同导致被告损失巨大没有拿上海稔意广告有限公司给予的补贴费用和装修费用。3、原告在原租赁期间未能按税法的规定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导致被告不能形成公司经营的成本不够,而受到税务机关罚款的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鸿基电脑城租赁了盐城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芝林广场1-3楼,由鸿基电脑城对该租赁房屋大楼内部进行规划铺位。后出租给经营户进行电脑经营。原、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4年通过一年一签的方式每年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原告鸿基电脑城与被告卓悦嘉信息公司签订盐城市鸿基电脑城商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鸿基电脑城A区101、A区102号和A区181铺位给被告使用,三铺位面积为34.1平方米、36.26平方米、27.08平方米,每平方米227.3元/月,根据所租面积计算三铺位的租金为7749.2元/月和8241.6元/月、6155.2元/月,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0元/月,三铺位的管理费分别为341元/月、362.6元/月、270.8元/月,租期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按六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一次性交付),按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缴付。水电费以商位实际用量,按供水电单位收费标准计收于每月15日前付清。2014年至2015年2月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14年三铺位的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费。合同期满后被告卓悦嘉信息公司继续租赁鸿基电脑城商铺从事经营,但未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5月22日,鸿基电脑城向卓悦嘉信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决定将经营场地搬迁至盐马路世纪联华超市一楼,租金、管理费按2014年的租金标准执行,新搬迁场地租金标准为一位一价。2015年7月15日,鸿基电脑城向卓悦嘉信息公司发出催交律师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卓悦嘉信息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水电、管理费款项计96568元如对欠款数据有异议,请在3日内提出并附相关凭据,逾期视为确认无异,并于收到函件5日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并付清欠款,卓悦嘉信息公司签收了该律师函,但被告卓悦嘉信息公司未按通知要求交纳房租等费用。鸿基电脑城催交未果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卓悦嘉信息公司从2014年承租铺位后,实际经营至2015年6月,直至2015年7月1日鸿基电脑城的商家全部搬迁,一直未与原告办理铺位终止租赁的手续,也未将铺位返还给原告,双方对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未结算。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扣减。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本案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的铺位至2015年6月,而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出书面搬迁通知,故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应确定为至2015年5月22日为宜。(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已结清,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让出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调整为铺位使用费,综合考虑因没有确定的使用期限会给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将合同到期后的铺位使用费调整为按原合同标准的50%计算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交供电部门和供水部门出具的被告使用铺位的电量和水量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被告卓悦嘉信息公司应支付原告鸿基电脑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66278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管理费6327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卓悦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房屋租赁费用632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江苏卓悦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永胜
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宝健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