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23民初193号
原告:**,系青海省湟源县村民。
被告: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居民。
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久公司)、**、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被告**口头租赁原告小型翻斗车、装载机、挖掘机到海晏县甘子河境内矿山修复三标段作业,当时口头约定,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结算,于2019年9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当时欠原告机械租赁费60000元整,于2021年3月12日原告及其他司机找到被告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经海晏县国土资源局和相关部门调解,现已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5000元整,并承诺剩余35000元于2021年7月1日之前付清,宽限期过后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隆久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5000元,但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亿利市政公司还未向隆久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支付能力。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要原因在于亿利市政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租赁费。
被告亿利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亿利市政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无法律关系;被告隆久公司、**与原告签订欠条,债务人为隆久公司、**;其次,租赁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关系,无任何租赁费由总包方承担的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隆久公司共欠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
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付3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隆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无异议。
被告隆久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隆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隆久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被告**口头租赁原告小型翻斗车、装载机、挖掘机前往海晏县甘子河境内矿山修复三标段作业,约定:挖掘机每天租金1300元,装载机每天租金为1500元,翻斗车每天租金为800元,租金于施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结算。经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21年3月12日原告及案外人找到被告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经海晏县国土资源局和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5000元整,并出具保证书承诺剩余35000元于2021年7月1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被告隆久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招工期间,被告**为隆久公司的职工。
再查明,被告亿利市政公司为海晏县甘子河境内矿山修复三标段项目的总包方,被告隆久为该项目的承包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隆久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其挖掘机,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条,隆久公司亦认可被告**的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承担租赁费,欠付的租赁费理应由被告隆久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审理中,被告隆久公司追加亿利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辩称项目完工后亿利市政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导致隆久公司无法支付租赁费,故该租赁费应由亿利市政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隆久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要求租赁费用由被告亿利市政公司承担,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久公司要求亿利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具体合同关系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内蒙古隆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才让拉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 生 花
书 记 员 王  琪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