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蜜红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4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50511H。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蜜红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南宾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5988480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第三人:山江(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帝豪丽都1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KMGX9A。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元公司)、重庆蜜红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红公司)、**,原审第三人山江(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0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蜜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月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0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6月3日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蜀元公司中标“石柱县四龙溪河、沿溪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公司向蜀元公司重庆负责人赵胶支付保证金2433246元。2021年6月蜀元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后**以蜀元公司名义与山江公司签订《施工任务承包合同》,2022年5月1日山江公司是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撤离现场。蜀元公司就山江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双方结算为3227766.87元,而山江公司只收到工程款不到200万元。之后蜀元公司又将另部分剩余挡墙、栏杆等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格群劳务公司。二、山江公司将其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蜀元公司答辩称,蜀元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就涉案项目工程款主张权利。2021年4月1日**与山江公司签订《施工任务承包合同》,由于**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蜀元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办理竣工结算,施工方应当交付施工资料、质量保修等义务,不得单方转让未结算的工程款,一审认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蜜红公司答辩称,***与蜜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蜜红公司不存在欠付蜀元公司的工程款,***、山江公司与蜀元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
**答辩称,赞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山江公司述称,赞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5万元(暂定);2.判令蜀元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定1000元)(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蜜红公司在应付的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蜀元公司、蜜红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9日,蜀元公司中标“石柱县四龙溪河、沿溪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2021年6月11日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蜜红公司签订相关合同。2021年11月12日**月作为乙方与蜀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该协议(石柱县四龙溪河、沿溪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合作协议书)终止后,由**另行与甲方签订该项目的合作协议,乙方按原合作协议实施相关工作由**负责享受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2021年11月12日,蜀元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将“石柱县四龙溪河、沿溪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达成合作,共同组建项目部分工完成该项目,并约定该协议书不作为**对外开展的书面授权,所有责任由**自行承担。2021年4月1日,**以蜀元公司内部承包人的名义与山江公司签订《施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山江公司负责组建管理、实施团队,并对相关各施工班组进行全方位的管理。
2022年6月26日,**月以山江(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的名义作为“石柱县四龙溪河、沿溪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将其承接并已经完成的包含但不限于挡墙、清淤工作内容的全部权利(债权)及工程款(含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等相关权利转让给***(身份证号:5122211963********),并通知蜀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综合庭审以及双方的证据,在2021年11月12日前案渉项目是**月个人与蜀元公司进行合作,在2021年11月12日后是**与蜀元公司进行合作,山江公司从2022年4月1日与**签订《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从***所举示的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工程进度以及结算情况,且案涉项目总体尚未竣工结算。蜜红公司也不认可山江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蜀元公司也仅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山江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与**、蜀元公司、蜜红公司有相应的结算行为,故***依据与山江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蜀元公司及蜜红公司追偿相关债权,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山江公司转让给***的债权尚未确定,且债权转让协议包含蜀元公司、蜜红公司向***履行结算,而结算既属于权利也属于义务,结算结果既可能产生债权,也可能产生债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转移,而债务转移并未获得债权人同意。综上所述,案涉债权转让的债权尚未确定,且所涉工程尚未总体结算,导致***要求结算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9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举示:证据1.工程进度付款证书,拟证明山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另一部分工程内容,其实施后的工程量、工程金额、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是经过蜀元公司、蜜红公司、监理公司、跟踪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并**进行了确认。该组证据加上一审提供的劳务班组进度收方计量表,合计为山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全部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总额、工程内容,并经蜀元公司、蜜红公司、监理公司、跟踪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并**进行了确认。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另一部分的内容由蜀元公司承包给山江公司之外的另一家劳务公司。山江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的劳务施工,并已施工完成的收方验收,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没有关系。
蜀元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没有载明有山江公司的施工痕迹,对应的施工内容与山江公司无关,该组证据系蜀元公司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向业主方所报送的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情况,与***及山江公司毫无关系。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该组证据即便真实客观,也与***及山江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无关。蜜红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有资料没有反映山江公司,与山江公司没有关系,仅仅是对蜀元公司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认可,蜜红公司不知情,与蜜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提供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1是**在施工现场以山江公司名义做的,以蜀元公司的名义申请的进度款。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也是以山江公司的名义操作,以蜀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合同。山江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是山江公司当时所做的工程内容,证据2三性认可,是以蜀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蜀元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蜜红公司应否在应付的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
***与蜀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蜜红公司转包给蜀元公司,蜀元公司又转包给**月,中途**月与蜀元公司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将**月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继受。**与蜀元公司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明确该协议不作为蜀元公司对**的书面授权,所有责任由**自行承担。**没有蜀元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蜀元公司,且蜀元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拒绝追认**以蜀元公司名义与山江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承包合同》,即该《施工任务承包合同》对蜀元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只能约束**与山江公司。本案中,山江公司将其履行《施工任务承包合同》的债权及工程款转让给***,***可以依法向**主张相应权利,无权向蜀元公司、蜜红公司主张合同相关权利。另**与蜀元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蜀元公司、蜜红公司是否欠付**的事实亦不明确,***上诉主张蜜红公司应在欠付的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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