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远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5776号
原告:宜宾远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高合村水洪组,注册号511525000001656
法定代表人:周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爱武,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1418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拥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0237030。
被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3幢7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5051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11510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715499。
原告宜宾远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元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军,被告蜀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855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65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通过招标方式成为四川省筠连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巡司河片区标段施工的中标人,后与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本案被告)预计从卖方(本案原告)购买约210万的“天原”牌管道产品,双方供货价格按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附件执行……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此合同约定,按时、保质量向被告供货,在原告供完最后一批货后,双方供、收货人员于2015年12月2日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88552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1300000元,余款585522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余款及违约金176647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元建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违约,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蜀元建司系四川省筠连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巡司河片区标段的中标人。2015年6月,原告远丰商贸公司(卖方)与被告蜀元建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预计从卖方购买约210万的“天原”牌管道产品,双方供货价格按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附件执行,卖方在收到买方订货单的5天内发货,指定收货人肖峰,***。卖方在收到买方定金后,为买方再行供货30万元,买方在收到次货15日内向卖方支付完清所有货款。后续供货实行款到发货,现款现货。违约责任,买卖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均在此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原告停止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2015年12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找到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肖峰对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日期2015年11月27日,计算金额1885522元。肖峰在此结算单上签名。诉讼中,本院对肖峰本人进行询问,肖峰认可此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与原告工作人员核对出货单等证据后形成了此结算单,并认可其本人是四川省筠连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巡司河标段的项目负责人。
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8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以及筠连县水务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就筠连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座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肖峰”作为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参加了上述会议,并签名。2016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兹授权我单位肖峰同志,仅限于参加筠连县水务局工作协调会议。庭审中,被告认可肖峰系其公司员工,但对买卖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双方印章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本院结合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肖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虽只认可其系公司员工,并在2016年5月12日“法人授权证明书”中仅授权肖峰参加筠连县水务局工作协调会议,但本院结合筠连县乡镇供水管理总站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肖峰本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肖峰系四川省筠连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巡司河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肖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552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5656.6元(585522元×30%),双方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从2016年9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宾远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5522元。
被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4元,减半收取计5727元,诉讼保全费4348元,合计10075元,由被告四川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