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23民初14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洗面桥街9号2-3幢7楼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