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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5民终9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局。 负责人: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局(以下简称重庆市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四川某公司不退还投标保证及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招标文件不对投标人产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某局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四川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没有法律规定投标人的要约行为是对要约邀请的认同并受要约邀请的约束,要约才对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c1]本案中,要约于2019年11月7日重庆市某局收到投标文件后生效,2019年11月20日公示中标结果时失效,四川某公司并未中标,重庆市某局未向四川某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招标文件不对四川某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二、重庆市某局无权要求四川某公司退还本案投标保证金。1.本案投标保证金不属于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2.重庆市某局未尽到审慎义务,直接将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重庆市某局称退还投标保证金前不知晓四川某公司的材料存在虚假,与事实不符。首先,四川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是不被中标的原因之一;其次,案涉开标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10时30分,开标后四川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将不再处于保密状态,重庆市某局作为招标人有权再次查阅四川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也应当发现四川某公司的材料存在虚假,向四川某公司去函告知四川某公司没收投标保证金,或者对四川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发出质疑,要求四川某公司进一步说明,进而暂缓退还投标保证金。2019年11月21日,重庆市某局向九龙坡某事业单位发送了“退还中标候选人外其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九龙坡某事业单位退还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外其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再次说明重庆市某局以实际行为对四川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不予追究。3.重庆市某局退还投标保证金后,双方就投标事宜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重庆市某局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过后向九龙坡某事业单位发函要求退还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外其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并已实际退还,意味着重庆市某局放弃了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权利。三、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投标保证金实质是一种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投标保证金作为债权成立阶段的一种担保,属于具有担保性质合同保证金错误。四、招标文件关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款加重了投标人的义务,显失公平。四川某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并未实际给重庆市某局造成经济损失。四川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仅是技术负责人员的社保存在瑕疵,主观过错较小,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影响。四川某公司其他材料已满足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人资格要求,对社会并未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仅因四川某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而没收四川某公司高达1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有悖于公平原则。四川某公司被九龙坡某委顶格罚款67498元,四川某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重庆市某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合同纠纷。招标人制定招标文件并公示,投保人获取招标文件后参加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意味着招投标双方就招标投标行为之间达成了一种合意,即形成了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四川某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的要求,重庆市某局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保证金并无不当。行政罚款是行政机关基于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重庆市某局要求四川某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人系基于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重庆市某局退还保证金时对四川某公司弄虚作假行为不知情。四川某公司事实的弄虚作假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评审有时间限制,仅能从形式上评判,无法判断投标文件的真实性。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事业单位在例行检查时动用行利,向成都市某局发函后才调查清楚了四川某公司弄虚作假的行为。重庆市某局一经知道四川某公司弄虚作假的行为后便积极维权,重庆市某局在招标结束之后退还四川某公司投保保证金并非重庆市某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视为认可四川某公司弄虚作假的行为。3.四川某公司弄虚作假行为性质恶劣,多次违反招投标规定,严重侵害地区招投标秩序。 重庆市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4万元;2.判令四川某公司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付至本金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由四川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重庆市某局发布编号为X的《某招标公告》和《某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人为重庆市某局,代理业主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事业单位。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载明:主要管理人员(造价人员除外)应附有效的上岗证书、身份证、由所属投标单位为其连续缴纳的(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社保证明材料;社保证明原件必须加盖社保部门公章(公章为鲜章或业务专用章),提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即一人一份,含身份证号码、社保编号和参保基本情况、参保缴费明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内容,未按要求提供者按否决投标处理;投标保证金14万元,如投标人违反本章9.2条对投标人的纪律要求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9.2条“对投标人的纪律要求”载明: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评标工作;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或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均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2019年11月7日,四川某公司向重庆市某局提交《某投标文件》,并附上四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该证明加盖“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查询专用章”,列明了***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由四川某公司为其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明细。 2019年11月11日,四川某公司向重庆市某局缴纳保证金14万元。 2019年11月20日,重庆市某局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管理处发布《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某道路改造整治项目施工的中标人为重庆某建筑公司。 2019年11月22日,重庆市某局通过九龙坡区某局向四川某公司退还保证金14万元。 2019年11月25日,九龙坡某事业单位向成都某局作出《关于征询***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函》,载明:因发现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资格审查资料)中的社保证明涉嫌造假,为核实有关情况,******在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是否在四川某公司参保。2019年12月5日,成都某局作出《关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复函》,载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四川某公司未为其参保缴费。 2020年1月7日,九龙坡某事业单位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川某公司投标文件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计人民币67498元。 2022年8月15日,九龙坡某事业单位向重庆市某局发出《关于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专项审计有关问题的调查函》,载明:2022年3月至5月,区某局对2019年-2021年度九龙坡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调查,你单位招标的某2道路改造整治项目投标人四川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投标,已被监督部门处罚,但其投标保证金已退还。请你单位及时没收非法退还的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某局就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要约邀请,四川某公司进行投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邀约,重庆市某局未就四川某公司的邀约作出承诺,双方并未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致合意,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川某公司违反投标文件的要求,重庆市某局为此要求四川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再行支付保证金,而非主张缔约过失的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也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 重庆市某局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处的身份仅为代理业主,并非招标人,四川某公司抗辩重庆市某局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虽然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但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保证金”“对投标人的纪律要求”等内容,反映招标人的招标意愿和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参加投标,表明其自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投标保证金作为债权成立阶段的一种担保,一旦投标人违反投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即享有依据招标文件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本案中,重庆市某局在公布中标结果后虽向四川某公司退还了招标保证金,但此时重庆市某局并不知晓四川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仅是基于四川某公司未中标的事实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并非放弃向四川某公司主张其违反中标文件规定的实体权利。当四川某公司弄虚作假的行为被查证后,重庆市某局有权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四川某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故重庆市某局请求四川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利息问题,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从重庆市某局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0月18日开始,以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四川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市某局支付投标保证金14万元,并从2022年10月18日开始,以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重庆市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四川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庆市某局举示了四川某公司的询问笔录、天眼查查询记录,拟证明:四川某公司被九龙坡某事业单位处罚且被列入失信名单后又参加了某整治项目的投标,被九龙坡某事业单位发现;四川某公司被九龙坡某事业单位警告后又多次参加重庆市招投标项目,有的项目还中标,严重损害九龙坡区和重庆市的招投标秩序。四川某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未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案涉项目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庭后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川某公司后续是否参与其他项目投标与本案处理无关,在招投标中若投标人存在行政处罚后再次投标,在投标中资格审查时会被筛掉,此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会原路退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在重庆市某局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据,或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如投标人违反对投标人的纪律要求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在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的情形下对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重庆市某局招标文件中的前述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加重投标人的义务。四川某公司向重庆市某局提交投标文件,应受招标文件的约束。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某公司向重庆市某局提交投标文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四川某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虽然重庆市某局于2019年11月22日向四川某公司退还了14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重庆市某局退还该投标保证金时即已经知晓四川某公司的投标行为存在弄虚作假,故不应以重庆市某局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视为重庆市某局放弃要求四川某公司承担违反招标文件的责任的权利。至于四川某公司被九龙坡某事业单位处以罚款,系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能以此免除四川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四川某公司向重庆市某局支付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1- [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