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905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财政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355529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投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中途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农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西干渠水利管理所护渠四站农场中面积约275.69亩土地(位于国道312线沙井收费站向西700米左侧再向南200米)的侵害,返还上述275.69亩土地;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月,甘州区人民政府进行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农场改革,2017年11月7日,西干渠水利管理所根据区政府指导意见、改革方案将其名下面积约4255.37亩的国有农场(国道312线左侧)移交给原告管理,该农场移交后,原告发现其中275.69亩的土地(位于312国道沙井收费站向西700米左侧再向南200米)由二被告长期占有使用,且没有与西干渠水利管理所签订过合同。后原告依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原则和政府划拨的相关文件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相应租金,但二被告至今推诿拒绝。另外,被告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约95.23亩的养殖场(房屋4间、养殖棚舍一座),其余180.64亩用于种植制种玉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些土地是我们开垦下的,我们与西干渠水利管理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属实,在土地上修建养殖场属实,养殖场是省上批下的,办理了注册手续。花了我两个月的时间。当时开垦土地,我在水管所押了2万元的押金。***、***他们这些当时的领导还在。我是取得当时主管单位领导的同意之后才开垦的土地,我平整土地,挑拣地里的石头,打井、拉水电、平整道路。原告将上述费用包括建设的费用都给我,我就走人。当时水务局的领导说是这地我种三十年,然后走人就行了。在***管理的时候,他就提出签订合同,但后面他调走了,所以也没有签订合同。因为我不识字,所以告知函啥内容我也不清楚。这件事是我一个人的事,和我儿子**没有关系。原先这土地是沙地,是我垫土改良的,当时是西干渠水利管理所领导说让我种30年。原告将我投资赔偿给我,我就给原告返还土地。且原告之前没有通知,现在提出返还土地,让人不舒服。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的儿子。2016年10月18日,甘州区人民政府开始对区属国有农场进行改革,涉及农场资产移交的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农场资产全部移交给区国资办,区国资办在核销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农场资产的同时,将农场资产注入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管。2017年11月7日,甘州区西干渠水利管理所将农场土地及相关固定资产移交给原告,并登记在甘(2022)甘州区不动产权第0001075、0001078、0001079号不动产权证书。涉案的275.69亩土地也登记在上述三份不动产权证书中。 涉案275.69亩土地于2017年之前由被告***开垦改良,并修建养殖场,但被告***未与西干渠水利管理所签订书面合同,且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至今。 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告知函》一份,被告于当天签收,《告知函》载明:***、**:2017年10月,甘州区人民政府将原西干渠护渠四站农场土地划拨至我公司,由我公司管理该土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上述土地自2017年10月至今,你方既未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我公司土地使用费用,但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现郑重函告你方如下:一、立即停止对原西干渠四站农场土地上占有使用行为…若你方未按照上述函告内容履行,我公司将依法追究你方非法侵占土地和擅自修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律责任,所造成的后果由你方自行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土地的侵害,并返还涉案土地,被告均未返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州区国有农场改革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甘州区国有农场改革方案复印件一份、《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农场产权和经营权的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甘州区西干渠水利管理所农场资产移交清册复印件一份、甘州区西干渠水利管理所农场资产移交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三份,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告作出的告知函一份,光盘一张,EMS网络查询打印函一份,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权。排除妨害,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土地已由甘州区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将农场资产注入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管,且原告已将该土地作了不动产登记,被告长期占有土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西干渠水利管理所领导说让我种30年”,被告***未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明确说明该土地由其个人经营,与**无关,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我方将其儿子列为被告是为了更好的沟通协商解决问题,期间我公司也多次与**进行过沟通。因***认可是他一个人的事,我方只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对西干渠水利管理所护渠四站农场中面积约275.69亩土地(位于国道312线沙井收费站向西700米左侧再向南200米)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上述275.69亩土地。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