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210号
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808号科泰大厦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财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铭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农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铭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7430.8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区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并于2015年8月2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5号路及北区主干道K0+000-K5+000。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19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经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93728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仍下欠1717430.82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区农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下欠工程款1717430.82元未付的事实属实,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其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则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区农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鼎铭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区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内容为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主干道K0+000-K5+000,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国家三级道路质量要求),签约合同价为4219853.18元。合同还对质量保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6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所递交的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5号路及北区主干道路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标文件已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被该中心接受,中标公示期满,由原告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中标价为4219853.18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后被告区农投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3月20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5号路及北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最终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6224048.82元,审减金额为286765元,审定金额为5937284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区农投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9853.18元,下欠1717430.82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甘州区现代循环畜牧产业园区5号路及北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3.被告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复印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鼎铭工程公司与被告区农投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1717430.82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其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17430.8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向其开具工程款票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区农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依据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原告作为施工方有依据工程总价款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理应按照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向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1743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7元,减半收取10128.5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