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亚虎双膜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财政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355529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亚虎双膜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张掖国际商贸城36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EAPR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亚虎双膜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虎双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虎双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虽然中标通知书上诉人是发包人,但案涉建设项目实际是由甘州区农村农业局立项且实际掌控、支付工程款项。二、案涉工程虽然向***交付了钥匙,但施工成果即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使用,上诉人不应支付下剩款项。三、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利息,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才对工程价款审计结果予以确认,故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亚虎双膜公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是本案招标方和发包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施工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责任,上诉人主张工程尚未交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交接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完工后向上诉人交付工程的事实,接受施工成果后至于项目怎么使用是上诉人与政府之间的内部事由,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完成的项目在2018年12月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即投入使用,但上诉人却利用其优势地位怠于履行其结算和付款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时支付山东等地材料供应商的供应款被起诉,给被上诉人的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为此曾多次向市政府和区政府的相关部分反映,但直至一审起诉前上诉人仍在借故推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甘农投字(2020)66号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投资开发公司的批复足以证实这一点。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对工程价款审计结果予以确认是因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不知道确切的工程价款是多少。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虎双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86487.0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46108.2元,本息合计3632595.28元,并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6日,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原告就甘州区**农业发展项目育苗中心***能日光温室工程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中标。2018年7月9月,被告农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亚虎双膜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州区**农业发展项目育苗中心***能日光温室、工程地点:张掖市甘州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区发改字(2018)69号、资金来源:多渠道筹措、工程内容:修建***能日光温室一栋、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玻璃外墙、屋面、智能系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8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186487.0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9日开工建设。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因原告仅有修建温室工程的资质,故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即土建工程由被告另行承包给案外人施工。 2018年8月15日,**恒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作出地基与基础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2018年9月20日,**恒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作出主体验收质量评估报告,主体分部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在验收记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11月22日,原告就涉案整体工程提交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提出建议需整改及维修。原、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针对2019年11月22日验收时提出的整改意见,于2019年11月23日-12月18日完成了整改工作,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整改报告,再次提交验收,竣工验收小组验收后并对完工情况进行了打分。2020年4月9日,由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牵头,甘州区发改局、甘州区***政府、甘州区经作站及原、被告参加组成了甘州区**农业发展项目育苗中心联栋智能日光温室工程验收小组,对涉案工程的建设情况、工程质量、工程规模、智能温室各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各项工程施工符合施工规范,满足设计要求;温室骨架及覆盖结构合理,选材、用材及安装达到行业要求;各项系统配置满足温室工程的设计要求。已具备完工验收条件,达到验收标准,同意完工验收。 另查明,根据2018年6月22日甘州区财政局下发的甘区财建(2018)33号“关于下达2018年第四批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2018年7月18日、8月31日,甘州区农业局作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就涉案项目两次分别申请拨款3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甘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同意代发甘州区*****农业高标准智能日光温室示范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同意被告将涉案项目工程款1021822.5元打入该队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2019年11月13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甘州区**农业发展项目育苗中心-***能日光温室工程审核结算书,其中:1.土建基础部分工程2757578.03元;2.阳关板顶文诺式温室工程6078525.14元;3.配套系统300000元,审核结算总价9136103.17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案涉项目工程温室各个入户门钥匙进行了交接,并形成了“甘州区**农业发展项目育苗中心***能日光温室钥匙交接表”一份,原告工地负责人***作为移交人,被告工作人员***作为接交人在交接表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涉案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工程是否已经交付、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等问题存有争议,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虽然招标是被告完成的,但项目立项和项目资金来源均是甘州区农业农村局,且前期的付款均是甘州区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的,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工程经招投标后,原告中标,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验收记录单及验收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作为建设单位参与了工程的验收工作。同时,被告认可针对涉案项目工程,甘州区农业农村局系被告的监管部门,故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8186487.08元,但根据涉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9136103.17元,其中土建基础部分工程造价为2757578.03元,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为6378525.1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项目工程的土建基础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完成,而是由案外人另外进行了施工。同时,甘州区财政局拨付的500万元,其中原告收到400万元,土建基础部分为100万元,且原告对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发给被告要求打入农民工工资账户的1021822.5元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签订了合同,但实际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基础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原告并未施工,且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三方口头约定土建基础部分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支付给土建基础工程施工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工程中土建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不宜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应由土建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同时,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涉案工程,故不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钥匙交接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温室各个入户门钥匙。综上,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均签字**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6378525.14元,扣除已付400万元,为2378525.14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46108.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钥匙交接表,可以认定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237852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亚虎双膜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78525.14元,并按年利率4.75%承担上述款项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861元,减半收取17930.5元,由原告甘肃亚虎双膜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0.5元,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农投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农投公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案涉项目实际是由甘州区农村农业局实际掌控、支付款项。农投公司是中标通知书中的项目业主单位,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且农投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亦可以证明农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实际参与了工程的验收等工作,且农投公司亦认可农业农村局是其监管部门,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农投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农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投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亚虎双膜公司未向其交付使用,其不应支付下剩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亚虎双膜公司提交的钥匙交接表认定亚虎双膜公司已向农投公司交付了温室各个入户门钥匙,并判令由农投公司承担***双膜公司偿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农投公司主***双膜公司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利息,且庭审时才对工程价款审计结果予以确认,不应支持利息的问题。亚虎双膜公司在起诉前未主***,并不影响其在起诉时主***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农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1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煜  娴 审判员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孜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