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案号



(2020)渝0116行初182号





立案时间



2020年10月9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参加人













原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4N95.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羽,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西门大有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余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诉行

政行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余明于2019年11月13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

诉称



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的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直到第三人胡余明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才全面知晓此事。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因此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天朋鑫物流仓储项目工程,此后,原告将该项目的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了专业主体实施。根据第三人胡余明在仲裁申请书的陈述,自己洗案涉项目的木工。原告经核查,木工、搬运工等工作均已全部承包给了专业主体负责实施,第三人工作属于专业主体的劳务作业范围。原告自始至终从未雇佣第三人胡余明,原告与第三人胡余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被告

辩称







一、2020年1月14日胡余明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受理胡余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3月7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工单位确认的地址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受理胡余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胡余明系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朋鑫物流仓储站工程木工。2019年11月13日10时25分左右,胡余明在天朋鑫物流仓储站工程工地搬运材料过程中,不慎踩滑摔伤面颈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牙脱位;颈部挫裂伤。三、被告认为:胡余明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加注了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认为,这是一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胡余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局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胡余明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

人称



我受伤后是工头带我到工地的办公室,由办公室人员带我去原告公司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上面有原告公司办公室人员的签字。























法院

认定

事实





2020年1月28日,第三人胡余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将其2019年11月13日受伤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工作单位: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业、工作或工作岗位:木工。……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201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25分在工地现场施工过程中不幸摔倒(经过已浇筑完成的地梁上)……。原告单位在该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经办人签字处签署贺莲。同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

2020年1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胡余明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27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余明于2019年11月1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胡余明送达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单号:1172059829525,邮寄地址:几江滨江路),经查询,该邮件于2020年6月8日妥投。

另查明,原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0-4、5、6地块B幢261号,原告公司在该地址办公。第三人胡余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加盖的公章系原告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签名的贺莲系原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已于2020年8月收到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

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胡余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工友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单。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裁判

理由



















裁判

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胡余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注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且加盖了单位印章,足以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直到2020年6月5日才向原告邮寄送达,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因原告已实际收到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其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

主文



确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救济

途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润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钦羽

书 记 员 郭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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