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7592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云琴獭兔养殖基地,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龙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78993678M。
负责人:董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高源,该单位员工。
被告:重庆金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大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4592206XN。
法定代表人:廖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0-4、5、6地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4NG95。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果,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云琴獭兔养殖基地(以下简称云琴獭兔基地)与被告重庆金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庙实业公司)、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翌建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高源,被告金庙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明,被告羽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琴獭兔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违规爆破造成的兔子死亡、流产损失2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金庙实业公司将大庙园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羽翌建筑公司施工,该工程与原告养殖基地相邻不过几十米,而羽翌建筑公司从2020年9月至今违规采用爆破方式进行施工,造成紧邻的原告獭兔相继出现死亡、流产、不孕等现象,损失数万元。被告金庙实业公司明知工程爆破会造成损失而放任其施工,以致损失出现。经与各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金庙实业公司辩称,1.金庙实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工程施工单位系羽翌建筑公司,噪声产生于该司合法施工,金庙实业公司未实施任何噪声污染的行为;2.根据金庙实业公司与羽翌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3.1.3条的规定,即使存在噪声污染且造成了损失,该责任也应由羽翌建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羽翌建筑公司辩称,1.该司放炮施工经过公安部门审批同意,放炮位置距离原告养殖场至少800米,原告述称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称獭兔死亡数量前后不一致,原告未联系该司进行赔偿,原告死亡4个兔子,正常放炮对兔子没有影响,也不会导致兔子死亡,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獭兔死亡系该司放炮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进行种兔与商品兔养殖。
2020年8月14日,被告金庙实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羽翌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铜梁区大庙园区A6地块土地整治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石方开挖、回填、余方弃置、道路迁改等;2.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3.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施工期间承包人应采取有效的防尘及降低噪声的措施,减小施工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之后,被告羽翌建筑公司进场,2020年9月开始按照每天一次的频率放炮施工,持续时间约5分钟,部分土石方回填到该地块内场界附近,同年12月完成施工。
另查明,被告羽翌建筑公司施工地位置高于原告养殖基地,二者相邻、中间无阻挡物,原告或相关部门未对该司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羽翌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养殖兔类出现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畜牧业发展中心核实,大庙工业园区建设放炮造成原告种兔流产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环境系人类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遭受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原告遭受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人类活动必然会产生声音,在人群聚集的城市中,声音更是广泛而普遍存在,并更易对他人造成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规定强调只有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的声音才是该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也就是说环境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为“超标”+“扰民”,只有同时具备前述两个条件才构成环境侵权,因此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噪声这一污染物不是指被告产生了声音,而是指被告产生了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声音。本案中,虽然原告举示了羽翌建筑公司施工时的视频,但未反映出该司施工的环境噪声分贝值,而无法判断其施工噪声是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再次,由于被告羽翌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目前已不具备对羽翌建筑公司施工噪声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客观条件,本院无法向原告释明通过申请监测或鉴定的方法完成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环境噪声污染,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云琴獭兔养殖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云琴獭兔养殖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晓惟敏
书记员熊丹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