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2946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0-4、5、6地段B幢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4NG95。
法定代表人:黄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莲,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杰、贺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羽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987.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羽翌公司将其从重庆玄天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铜梁区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马滩村)”中的外墙装饰(涂料、木隔栅)、化粪池、栏杆(水泥栏杆及不锈钢栏杆)、门窗玻璃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单价、费用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也进行了收方,其中外墙为2369㎡,按单价28元/㎡计算工程款为66332元;栏杆为24米,按单价400元/米计算工程款为99600元;门窗为104㎡,按单价580元/㎡计算工程款为60320元;厕所排水管材料、人工费4600元;返工漆加钱500元,共计工程款2313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6352元,尚欠原告35000元。原告施工的化粪池最初设计工程量为6立方米,价格为22120.48元,尔后工程量增加为16立方米,因此,价款应为58987.90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2020年12月30日,该工程项目经过验收合格,主体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工程款93987.90元。
羽翌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支付原告诉称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重庆玄天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马滩村)”发包给被告承建,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等工程内容,具体以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28日经过结算审定。
2020年3月11日,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滩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外墙装饰(涂料、木隔栅)、化粪池、栏杆(水泥栏杆及不锈钢栏杆)、门窗玻璃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名称: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马滩村)。2、工程类别:本工程外墙装饰(涂料、木隔栅)、化粪池、栏杆(水泥栏杆及不锈钢栏杆)、门窗玻璃。二、工程单价:1、外墙装饰涂料单价28元/平方;2、外墙装饰木隔栅单价/米;3、化粪池单价计价单位立方,单价按照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马滩村)招标情况报告第一册清单内容中给排水工程23项(项目编号010507006001)化粪池综合单价执行;4、本工程水泥栏杆单价320元/米,不锈钢栏杆为150元/米;5、本工程所含门窗单价为580元/平方。本工程所有单项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收方实际丈量为准进行结算,每单项工程具体内容由乙方参照图纸及清单进行现场施工。……七、设计变更、隐蔽工程:1、设计变更、隐蔽工程施工中,设计图纸与现场不符,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未经同意不得进行施工。隐蔽工程检查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质检工程师,未经甲方质检工程师签认,不得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否则重做,检查及返工费用均由乙方负责。2、工程因设计变更及甲方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加,现场据实收方计量。八、劳务费拨付:1、本工程实行预付款,每单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乙方部分材料费,其中栏杆伍万元整;外墙装饰涂料拾万元整;门窗陆万元整;化粪池壹万元整。2、验工计价与工程进度款拨付:(1)验工计价:本劳务验工由双方有关负责人在现场对设计图纸范围内已完工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对质量合格者予以验收计量。(2)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完工后,乙方联系甲方验收(甲方需在一周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20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所有单项工程全部费用。……十六、补充条款:以上单价均不含票,乙方不提供发票,乙方提供合格材料配合甲方送检,所需费用甲方负责;水泥栏杆变更为木栏杆400元/米。……。被告马滩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在甲方栏中加盖公章,代理人梁XX签名,***在乙方栏中捺印,在代理人栏中签名并捺印。2020年3月18日,重庆市玄天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重庆实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向被告马滩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发出《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马滩村)变更》:为满足马滩便民服务中心实际需求,经各参建单位(设计、监理、建设、施工)一直同意将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马滩村)化粪池由6立方米改为16立方米,同时新增20米200mmPVC管、一个600mm污水井。2020年7月22日,梁XX对原告施工范围进行收方:外墙2369平方×28;栏杆249米×400;窗子104平方×580;厕所排水管材料人工,合计4600元;返工漆钱加500元,共计231352元。双方没有对化粪池变更后的方量进行验收。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为196352元;马滩村便民服务中心化粪池原始设计为6立方米,综合单价最高限价为22120.48元;原告主张化粪池变更后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22120.48元÷6立方米×16立方米=58987.9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马滩村)变更》、收方便条、分布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维修截图,本院提供的《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马滩村)施工合同》《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马滩村)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公章系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能否定其公司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另有公章的情形,且在被告承建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马滩村)中,重庆玄天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滩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以及使用案涉公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重庆玄天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铜梁乡村振兴西郊示范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马滩村)后,由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滩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且重庆玄天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滩村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以及使用案涉公章的事实,应当认定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进行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987.90元。***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9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5元,由被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本判决书时,由被告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显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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