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5499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路1号17-7(乾和.新天汇1#楼A座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4NG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羽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羽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以第三人羽翌公司的四维项目开具发票需支付税款为由要求原告***向其转账。原告***于2020年多次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共支付21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一直未开具相应发票。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2年7月10日前完善开具发票,但至今尚未完成开票。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返还2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羽翌公司述称,原告***是我公司四维项目任命的负责人,四维项目是在江津区油溪镇的外墙维护项目。被告***当时是我公司财务经理,现已离职。被告***是否收取原告***成本发票税款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2022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工程款时直接扣减了成本票税款159339.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以第三人羽翌公司的名义承建江津区油溪镇四维项目,该项目工程内容为外墙维护,被告***时任第三人羽翌公司财务经理。因原告***需向第三人羽翌公司交付成本发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聊天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转付成本发票税款,被告***为原告***提供成本发票。在对成本发票金额及税点确认之后,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19200元,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王灿均支付144432元,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微信转账47800元。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曾任职于重庆市羽翌建筑公司财务一职,因替***挂靠于该公司的四维项目开具成本票收取费用21万元,成本票未全部完善,导致该项目尾款无法从羽翌结清。现承诺于2022年7月10日前协助其完善成本票,拨出尾款。如无法解决,该成本票费用由本人承担后果。2022年6月30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之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出具成本发票亦未返还其收取的成本发票税款。因原告***无法向第三人羽翌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第三人羽翌公司将成本发票税款159339.75元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因开具成本发票的需要向被告***支付成本发票税款,但被告***并没有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成本发票。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对相应款项应予返还。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亦认可其收取成本发票税款210000元,若未出具相应后果由其承担,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210000元。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款项
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亚囡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