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6428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2147336D,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何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拾蓓,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荣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732元,原告实缴9007元于(2021)苏0324民初6430号案件中,由原告**负担4366元,退还原告**4641元。
审 判 长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赵有法
人民陪审员  戴 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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