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219号
原告: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0834954。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陡岭支路**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40405674。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平松,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办公楼内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WEN26X。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名堂,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港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安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利尔公司)、熊名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被告长沙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史平松,被告安徽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名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633737元,并向原告支付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683737元;2、三被告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钢材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具体数量、价格、接收负责人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二、三作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的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3737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相关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3、销货清单2张。证明:原告已供货,被告货款未付。
被告长沙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有篡改合同、伪造证据、妨碍法庭审理案件、并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2、根据合同原告应垫付货款200吨,现原告供货未达到200吨,未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7日的送货单并非我方指定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交货及货款金额。4、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
被告长沙建安公司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篡改合同,伪造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并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被告安徽利尔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2、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货款不能成立,买方和担保方不是连带共同支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过高。4、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不适格,从合同上看,没有在合同的主条款上约定担保人的项目,担保人未填写,在合同中涉及到我公司担保的印章上,该印章是虚假的,与我公司经过公安备案留存的印章不一致。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安徽利尔公司提交了印鉴留存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方自2016年6月25日所启用的印章与原告合同中提供的印章不一致,合同中担保印章虚假,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庭后被告熊名堂到庭称:送货单上的钢材收到了,钢材现在还在工地上,案涉工地用了一部分,大部分还在工地。对原告的诉请中钢材款认可,对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另外这部分要跟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商,另外因为利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我方为支付钢材款。
被告熊名堂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长沙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文本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相对于被告提交的文本,原告提交的合同存在添加的内容,故应以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准,故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安徽利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并对案涉合同的该公司印章没有异议,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夏港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长沙建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开发、承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向甲方购买建筑钢材总量约1500吨;乙方所需钢材按当日合肥“西本新干线”网络信息价格同等型号不含税价每吨上浮150元/吨结算,其中涉及垫资部分的钢材款按月利息2.0分计算。未付的钢材款到期不付按千分之二作违约金。如遇节假日休息日无网络信息价格的,按节假日前一天的合肥“西本新干线”网络信息价格同等型号不含税价每吨上浮150元/吨结算。交货地点为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指定卸货人:收货人:熊明贵;收货时必须要有指定人在场,负责收货、核对钢材、型号、重量、价格、立收条等,如需另行指定收货人,乙方必须出具书面手续,并由乙方负责人签字及余波盖章。否则甲方不予卸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人员的行为乙方均予以确认并将该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账户打叁拾万(¥300000),履行保证金。以保证在甲方货到乙方工地,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甲方根据乙方需累计垫资200吨,每批货到首付40%,垫资满200吨后乙方先打款后发货。第一批未付钢材款未达到200吨的,从甲方第一批钢材送到开始,未付钢材款达200吨为垫资钢材,时间从第一批钢材货到期限起算3个月。后续垫资部分仍按第一批钢材到货时间算3个月。3个月到期全额付清钢材款。乙方如到期未付,除对未付钢材款计月息2分4厘,还按未付钢材款日计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货到现场,乙方需先打款后,甲方才卸货。若因为乙方未打款而导致货物无法卸下,则按每天壹万元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方安徽利尔公司、熊名堂愿意为乙方钢材款给付、违约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乙方落款处由熊名堂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港公司开始向被告长沙建安公司位于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工地供应钢材,原告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25日的分别由熊明堂、熊明贵签字的销货清单上分别载明的钢材款项合计为473075元、160662元,且均注明:货收到、款未付。庭审中,被告长沙建安公司称熊名堂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授权的范围不太清楚,可以理解为施工的管理由他负责。钢材购销合同是他签的字,我公司在上面盖了章。庭审中,该公司称不清楚案涉钢材是否在工地上,庭后其经核实确认案涉的钢材还在工地上。
另查明:至开庭前三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就各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包含了以下三个合同:即原告与被告长沙建安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与安徽利尔公司、熊名堂签订的担保合同。
首先,原告与被告长沙建安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337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建安公司对熊名堂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长沙建安公司认可熊明堂系该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施工的管理由其负责,故其接收案涉钢材系职务行为;即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熊明堂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使其在案涉钢材采购事宜上具有公司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长沙建安公司称未到200吨、故未到付款时间,因双方约定“第一批钢材到货时间算3个月、3个月到期全额付清钢材款”,故其应于2018年7月26日前付清上述钢材款,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被告熊名堂承诺就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熊名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被告安徽利尔公司在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处加盖印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安徽利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无法说明其签署上述保证条款时为善意,故案涉关于被告安徽利尔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但因安徽利尔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其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中被告长沙建安公司系为被告安徽利尔公司建设厂房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安徽利尔公司对上述被告长沙建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钢材货款633737元及以633737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熊名堂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7元,保全费3939元,合计14576元,由原告安徽夏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066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熊名堂、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