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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4民终146号
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剑、原审被告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昊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皖042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长沙市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有错误,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案涉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承包人,而非长沙市建安公司。案涉租赁合同上面长沙市建安公司公章上面明确注明“对外签约无效”,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熊名堂私下与昊元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长沙市建安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存在毫不知情。且熊名堂也非长沙市建安公司员工更非长沙市建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直接认定长沙市建安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并判决长沙市建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案涉合同上的签名为承包人熊名堂签名,所盖公章为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合同章,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其作为依法登记拥有独立财产和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民诉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认定。综上所述,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案涉工程承包人和租赁合同相对人为熊名堂的事实未予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为熊名堂。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黄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租赁合同双方很显然一方是昊元租赁公司,另一方是长沙市建安公司。长沙市建安公司在一审质证的时候,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显然长沙市建安公司所述该合同系熊名堂私人行为,即对案涉合同存在毫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长沙市建安公司所述的根据民诉法第49条,我们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作为长沙市建安公司的主张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利尔科技公司述称,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黄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2018年3月安徽昊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局部)、10#厂房、11#厂房、12#厂房项目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判令长沙市建安公司、利尔科技公司支付黄剑塔吊租金364000元(租金自2018年4月暂计算至2020年7月,要求计算租金至塔吊退场日止。)及安装费20000元;三、判令长沙市建安公司、利尔科技公司赔偿黄剑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沙市建安公司、利尔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利尔科技公司,承包人是长沙市建安公司。 2018年3月,昊元租赁公司与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局部)、10#厂房、11#号厂房、12#厂房项目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昊元租赁公司向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出租建筑塔吊一台,租赁费每月13000元,拆、装、进退场费用20000元;租期起始时间为昊元租赁公司塔机主机到场安装、调试、交付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使用开始,结束时间为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书面通知昊元租赁公司拆除之日止;租赁费按月支付;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之后,长沙市建安公司与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起重机械设备安装费20000元。案涉塔吊于2018年4月4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同日交付使用。 2020年7月5日,黄剑与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昊元租赁公司将案涉租赁合同中对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享有的权益和债权364000元转让给黄剑。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20年7月20日送达长沙市建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昊元租赁公司与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昊元租赁公司已按约将涉案塔吊交付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使用,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及时给付昊元租赁公司租金和拆、装、进退场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黄剑与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364000元转让给黄剑。且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长沙市建安公司,故黄剑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涉案塔吊的租赁期限,根据塔吊租赁合同中有关塔吊退场的条款,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向黄剑告提出书面申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其它方式通知黄剑原告停用或拆除塔吊,故对于塔吊的租赁期限,以黄剑主张租金自2018年4月(交付使用)起计算至2020年7月(起诉时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内塔吊租金为364000元(13000元/月*28个月)。关于黄剑要求长沙市建安公司给付利息的问题,现黄剑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尔科技公司是否应对长沙市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因塔吊租赁引起的纠纷,涉案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昊元租赁公司与长沙市建安公司,利尔科技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无须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黄剑主张利尔科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利尔科技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长沙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故对黄剑要求利尔科技公司对长沙市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系长沙市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长沙市建安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一、解除安徽昊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局部)、10#厂房、11#厂房、12#厂房项目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黄剑塔吊租金364000元、安装费20000元及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剑对被告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黄剑与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黄剑受让案涉案涉租赁合同中昊元租赁公司对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享有的权益和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长沙市建安公司应当就案涉合同向黄剑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从合同签订主体看,长沙市建安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由工程承包人熊明堂私下签订,长沙市建安公司并不知晓,且熊明堂也并非长沙市建安公司员工或工地项目负责人。经查,黄剑在一审时提交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中,长沙市建安公司承认熊名堂为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长沙市建安公司一审庭审时虽对该份判决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推翻。(2019)皖01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所涉厂房工程与本案所涉厂房工程系同一工程,因此,(2019)皖01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熊明堂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可以确定。案涉租赁合同系为完成利乐科技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而签订,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和昊元租赁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从责任承担主体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系长沙市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上述规定应当由长沙市建安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条规定并非承认了分支机构的财产独立于法人财产,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财产也属于法人的财产,所以本条规定并非说明法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法人仍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该规定,长沙市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长沙市建安公司承担。 长沙市建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与本案争议无关。《民诉意见》已经在2015年废止,本案依法不得适用。 综上所述,长沙市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黄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沙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的登记类型为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长沙市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合肥分公司为集体经营性单位非法人,但并不能证明合肥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合肥分公司既然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承保工程的权利就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并且合肥分公司确实拥有独立财产和独立经营机构、地址、经营权,其有义务对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利尔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长沙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沙市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文超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法官助理朱启凡 书记员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