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嘉和大厦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56636J。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业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陡岭支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40405674。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炫,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WEN26X。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安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伦,被上诉人长沙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炫、张明芳,被上诉人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沙建安公司支付涉案办公楼脚手架工程款23808元,脚手架逾期占用费103118.40元,12号楼脚手架工程款59712元,脚手架逾期占用费237355.20元,10号楼脚手架工程款37128元,11号楼脚手架工程款81952元,内架钢管租金损失323625.50元,扣件租金损失205943.50元,合计953562.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因而发生漏判和错判。涉案10号楼和11号楼脚手架的工程量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但一审对此遗漏没有判决。逾期占用脚手架材料分两部分,一是工程墙体上的脚手架材料,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占用费。另一部分是众生公司免费提供给长沙建安公司使用的内架材料,该部分材料在150天之内是免费的,逾期必然造成损失。该部分脚手架材料数量巨大,造成的损失也巨大,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众生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就是为了涉案工程向他人租赁的脚手架材料,该合同能够反映脚手架的租赁价格,证明脚手架材料损失。合同约定脚手架在搭建150天后不能拆除所产生的逾期占用费计算方式。该条约定属于逾期违约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果长沙建安公司违约造成损失大于合同约定,众生公司有权按实际损失要求赔偿。

长沙建安公司辩称,1.众生公司要求承担内架钢管租金和扣件租金损失没有依据。长沙建安公司要求众生公司拆除全部脚手架及对零件进行结算,但众生公司不愿意配合。导致众生公司主张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根本无法计算,其主张的损失无依据。一审法院因众生公司无法证实钢管和扣件数量,对该部分数量和金额未认定是正确的。2.众生公司故意拖延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以扩大损失转嫁至长沙建安公司。众生公司主张的脚手架不能拆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而且因众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迟迟不能提供脚手架的关键部件,导致楼栋主体承重不能浇筑,系工程停工的原因之一,应由众生公司自行承担拖延拆除脚手架造成的损失。3.请求二审法院核实众生公司的主体资格,在众生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中,其公司印章是后来加盖,长沙建安公司曾申请对涉案合同签字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利尔公司辩称,众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涉及利尔公司。利尔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

众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众生公司与长沙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长沙建安公司、利尔公司给付众生公司工程款168566元及利息15905.24元(以168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为15905.24元,后续利息以1685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长沙建安公司、利尔公司赔偿众生公司租金损失866332.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5080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尔公司厂房工程由利尔公司发包给长沙建安公司承建,由熊名堂组织施工。熊名堂(甲方)与王和俊(乙方)签订过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没有具体月、日)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位于蜀山工业园的利尔公司厂房工程建筑面积暂定4.3万平方米,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由甲方按48元每平方米(不含税金)分包给乙方,甲方付给乙方工料费,脚手架分包工期为150天内,脚手架在合同约定使用周期结束后,如不能拆除,甲方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日0.3元计算之款项付给乙方钢管扣件日租金,并且应按日结清,否则乙方有权拆除脚手架。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了长沙建安公司承建利尔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制了“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印文;乙方签章处加盖了众生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21日,熊名堂与王和俊在一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了利尔公司厂房工程中的办公楼、12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架子工”工程量,签证单记载:工程名称为“利尔工地架子工工程量”;工程内容:办公楼工程量25792元(496平方米×52元/平方米),12号楼64688元(1244平方米×52元/平方米),合计90480元。另备注:10号楼一层面积714平方米,11号楼一层面积1576平方米,未计算在内,已做完基础梁部位。以上是工程量,损失另算。

众生公司提供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由熊名堂与王开亮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记载了利尔公司厂房工程中的10号楼、11号楼的“挖土填土”工程量合计56000元,已预付20000元,尚欠36000元。

利尔公司厂房工程停工后,脚手架至今未拆除。经项目部施工员(技术员)李某估计,案涉工程施工中,搭建办公楼脚手架所用钢管约6500米、扣件约6500只,搭建12号楼脚手架所用钢管约43500米,扣件43500只。李某出庭证明,前述办公楼于2018年4月20日开始搭建外架,12号楼于2018年6月16日开始搭建外架。李某还证明,熊名堂是长沙建安公司委托在该建设项目中的全权代表人,李某是经熊名堂聘用的项目部的技术员兼施工员,代表长沙建安公司统计现场工程量。现场所有的签证资料都由其经办后移交给熊名堂,熊名堂再移交给公司其他部门。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是众生公司承包的,王和俊是众生公司安排的负责人,王和俊负责脚手架的搭设,搭设脚手架的钢管、扣件也是由王和俊提供的。案涉工程的模板支撑工程是张稳庭施工的。厂房工程项目现在已经停工,但外架还不能拆除,如果把外架拆除,模板就不能支撑了,12号楼模板已经制好,要拆除外架只能先拆模板;办公楼必须等到楼层封底以后待保养期过了才能拆除脚手架。10、11号楼还未搭架。如果楼不建了,脚手架也可以拆除。

2018年5月30日,王和俊、王开亮与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了王和俊、王开亮从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减的租期、计价标准及逾期返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众生公司依据上述签证单、《财产租赁合同》单方计算的应付款金额如下:一、办公楼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款。1.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在150天合同期内的工程款为25792元(496平方米×52元/平方米)。2.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损失。(1)超合同期租金94934.4元(496平方米×0.3元/平方米/天×638天);(2)内架钢管租金损失45617元(6500米×0.011元/天/米×638天);(3)内架扣件租金损失29029元(6500只×0.007元/天/只×638天);合计169580.4元。二、12号楼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款。1.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1月13日,在150天合同期内的工程款为64688元(1244平方米×52元/平方米)。2.2018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损失。(1)超合同期租金216829.2元(1244平方米×0.3元/平方米/天×581天);(2)内架钢管租金损失278008.5元(43500米×0.011元/天/米×581天);(3)内架扣件租金损失176914.5元(43500只×0.007元/天/只×581天);合计693502.2元。三、10号楼、11号楼基础梁施工工程款(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0日)。10号楼脚手架工程款37128元(714平方米×52元/平方米);11号楼脚手架工程款81952元(1576平方米×52元/平方米);挖土填土36000元;合计155080元。总计1086892.6元。

众生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诉讼过程中,长沙建安公司提出利尔公司厂房工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后,利尔公司没有对此举证反驳。经长沙建安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该项目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众生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二、长沙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的合同责任;三、案涉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四、众生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五、众生公司诉求利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众生公司在前述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上的王和俊签名处加盖众生公司的公章,表明众生公司认可王和俊签订的该合同对其具有拘束力,该合同已经履行,众生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利尔公司厂房工程由利尔公司发包给长沙建安公司承建,由熊名堂组织施工,各方均无争议。案涉厂房施工过程中必然涉及脚手架搭建作业,众生公司有理由相信由熊名堂签订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会得到长沙建安公司的追认。长沙建安公司未说明也未证明其对施工过程中的脚手架作业已另作安排,故可以认定熊名堂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签订前述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是在执行长沙建司的施工任务,该合同上加盖的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上虽刻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印文,但不能据此推论长沙建司不应承担熊名堂签订的该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的合同责任。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建安公司主张案涉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是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和俊借用众生公司的资质签订,众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众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和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利尔公司厂房工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可以认定长沙建安公司与利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长沙建安公司与众生公司之间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是基于长沙建安公司与利尔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而产生,故可以认定长沙建安公司与众生公司之间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无效。但众生公司或王和俊已为部分土建工程搭建了脚手架,诉讼过程中,证人李某证明拆除脚手架会对模板支撑及土建成品产生不利影响,故可以认定众生公司在工程停工后未及时拆除脚手架没有过错。长沙建安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已主动通知对方拆除脚手架而对方却故意拖延,但长沙建安公司对此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确定脚手架工程款参照案涉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脚手架承包工程计价方式是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8元/平方米/150天(折合0.32元/平方米/天),价款中已包括人工费和材料使用费,合同双方也约定了脚手架在搭建150天以后不能拆除所产生的搭建材料逾期占用费(日租金)按0.3元/平方米/天计算,众生公司在按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外,又要求额外支付其按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的数量计算的租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为此提供的由王和俊、王开亮与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于2018年5月30日《财产租赁合同》,与本案脚手架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众生公司提供的由熊名堂与王开亮签署于2018年11月23日的《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长沙建安不予认可,且该部分费用产生于“挖土填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脚手架搭建作业存在关联,故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李某出庭证明10、11号楼的脚手架还未搭架,众生公司也未与长沙建安公司或熊名堂对10、11号楼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众生公司计算的10、11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款金额存疑,不予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众生公司提供的由熊名堂与王和俊签署于2018年11月21日的《工程签证单》,对办公楼、12号楼的建筑面积已经确认,予以认定;双方对办公楼、12号楼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但未得到长沙建司的追认,不予确认;工程单价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李某出庭证明了办公楼、12号楼开始搭建的时间,长沙建安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对李某陈述的办公楼、12号楼开始搭建的时间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脚手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如下:一、办公楼的脚手架工程款为23808元(496平方米×48元/平方米,期间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从2018年9月18日开始该栋楼的脚手架材料占用费按每日148.8元(0.3元/平方米×496平方米)计算至本2020年8月10日(即本院受理众生公司起诉之日),合计693日,脚手架逾期占用费为103118.4元(148.8元/日×693日);二、12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款为59712元(1244平方米×48元/平方米,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从2018年11月14日开始该栋楼的脚手架材料占用费按每日373.2元(0.3元/平方米×1244平方米)计算至本2020年8月10日,合计636日,脚手架逾期占用费为237355.2元(373.2元/日×636日)。因长沙建安公司与众生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款结算,故对众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因利尔公司厂房工程停工,长沙建安与利尔公司对已完成的部分建筑成品的造价以及停工损失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解决,利尔公司应支付长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利尔公司已支付了长沙建安公司部分工程款,是否尚欠长沙建安公司工程款,现无法查明。鉴于前述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长沙建安公司与众生公司,利尔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对众生公司诉求利尔公司在欠付长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众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有关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即《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终止履行;2.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搭建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脚手架程款23808元、脚手架逾期占用费103118.4元,12号楼脚手架程款59712元、脚手架逾期占用费237355.2元,合计423993.6元;3.驳回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2元(已预收14257元),减半收取7291元,由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844元,由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

二审中,长沙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寿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涉案脚手架内外架是分开的,可以分开拆除互不干扰,众生公司拒不拆除脚手架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众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和关联性有异议。长沙建安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通知众生公司拆除涉案脚手架。利尔公司认为该证据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开庭后,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拍摄照片,10号楼和11号楼的现状为仅地基完成,地面之上未进行建设亦无脚手架。其他楼房建设方式为浇筑。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众生公司要求长沙建安公司支付10号楼、11号楼脚手架工程款,内架钢管、扣件租金损失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10号楼、11号楼仅建成了地基工程,地面之上未进行建设。众生公司主张的10号楼、11号楼脚手架工程款是针对地基基础建设时需要搭建脚手架。根据本院现场查看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厂房系浇筑的形式进行的建设,地基建设时是需要使用脚手架进行固定,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证单中亦对10号楼、11号楼一层面积进行了确定。一审法院未对众生公司的该项主张进行审理不当,但为众生公司保留了诉权,因长沙建安公司不愿意二审法院对此项内容进行审理。故对于10号楼、11号楼的脚手架费用问题,众生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对于众生公司主张的内架钢管、扣件租金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逾期费用,一审法院亦按照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了外架逾期费用。众生公司主张的内架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众生公司主张其向第三方租赁钢管、扣件需要支付大量费用,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众生公司主张其向第三方租赁涉案钢管、扣件,仅提供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至于该《财产租赁合同》涉及的钢管、扣件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及众生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均无法直接证明。仅凭《财产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96元,由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丁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