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拟稿
(2020)皖0422民初3474号
签发:
核稿:
拟稿: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404056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WEN2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经典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613721。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长沙市安装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技公司)、第三人***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昊元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市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昊元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8年3月***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局部)、10#厂房、11#厂房、12#厂房项目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364000元(租金自2018年4月暂计算至2020年7月,要求计算租金至塔吊退场日止。)及安装费2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项目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3月,第三人***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租赁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合肥分公司”)签订《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局部)、10#厂房、11#号厂房、12#厂房项目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昊元租赁公司向长沙建筑合肥分公司出租建筑塔吊一台,租赁费每月13000元,拆、装、进退场费用20000元;在首次支付进度款时支付进退场费,租赁费按月支付租金计算起始时间为乙方塔机主机到场安装调试交付交付使用开始(检测合格后),结束时间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其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起重机安装的相关事宜及安装费二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昊元租赁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案涉塔吊于2018年4月4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同日起计算租金,但被告仅一直拖欠租金及安装费20000元,第三人及原告一直催款未果。2020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昊元租赁公司将案涉租赁合同中对被告享有的权益和债权364000元转让给**,债权转让通知于2020年7月20日送达被告。现因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支付租金,并且,被告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长沙市安装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案涉租赁合同对长沙市安装公司不发生效力,长沙市安装公司不是该合同中的相对人;二、若本案被认定对长沙市安装公司有效,则***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技公司的案涉工程未经过政府审批,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四、长沙市安装公司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技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原告所述责任应当由长沙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与我司无关;二、本案案涉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向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三、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将我司作为被告;四、由于合肥分公司的违约,并且现目前工程施工状况未达到合同约定施工条件,根据我司对目前案涉施工项目工程造价评估,现我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造价,我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已经超出合同支付,综上,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第三人昊元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技公司,承包人是长沙市安装公司。
2018年3月,昊元租赁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局部)、10#厂房、11#号厂房、12#厂房项目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昊元租赁公司向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出租建筑塔吊一台,租赁费每月13000元,拆、装、进退场费用20000元;租期起始时间为昊元租赁公司塔机主机到场安装、调试、交付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使用开始,结束时间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书面通知昊元租赁公司拆除之日止;租赁费按月支付;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之后,长沙市安装公司与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起重机械设备安装费20000元。案涉塔吊于2018年4月4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同日交付使用。
2020年7月5日,**与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昊元租赁公司将案涉租赁合同中对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享有的权益和债权364000元转让给**。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20年7月20日送达长沙市安装公司。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安装合同、施工方案、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管理手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妥投证明、照片、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昊元租赁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昊元租赁公司已按约将涉案塔吊交付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使用,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及时给***租赁公司租金和拆、装、进退场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与昊元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364000元转让给**。且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长沙市安装公司,故**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涉案塔吊的租赁期限,根据塔吊租赁合同中有关塔吊退场的条款,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其它方式通知原告停用或拆除塔吊,故对于塔吊的租赁期限,以原告主张租金自2018年4月(交付使用)起计算至2020年7月(起诉时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内塔吊租金为364000元(13000元/月*28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安装公司给付利息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技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长沙市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塔吊租赁引起的纠纷,涉案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安装公司,被告***技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无须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技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长沙市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技公司对被告长沙市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系长沙市安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长沙市安装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元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局部)、10#厂房、11#厂房、12#厂房项目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塔吊租金364000元、安装费20000元及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