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一层1148。
法定代表人:周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上诉人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奥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奥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奥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其公司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其无需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 000元;3.改判其无需支付**2018年两天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系劳务关系。**与公司签订有书面承包协议、结算单也写明是劳务关系,其报酬按照业务量来结算,不是按月发放。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区分,**与其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爱奥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爱奥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公司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其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 000元;3.判决其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两天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4.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23日,**就其与爱奥尼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
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5 000元;4.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年休假工资24 827.59元。2019年10月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2838号裁决书:一、确认**与爱奥尼公司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劳动关系;二、爱奥尼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元;三、爱奥尼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2天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四、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爱奥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爱奥尼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并提交其与**签订的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的《油漆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甲方:爱奥尼公司、乙方:**
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方式:甲方将公司所有喷漆业务部分承包给乙方,包括:括灰、打磨、喷漆等。所有材料及用具由甲方提供。二、承包期限:双方暂定承包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三、承包方式:甲方要求乙方配备二个人、按每月共计壹万壹仟元发放保底工资,结算方式按每平方44元结算,特殊项目另行商议,成品面积每2月对账结清,结算金额如高于保底工资,按实际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爱奥尼公司还提交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的《油漆承包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与**之间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单载明:双方确认有关在贵司生产车间项目部从事油漆(工种)项目承包,目前项目已全部结束,全部承包费已结算清楚,共计:26 440元,本人确认上述承包费数目真实无误并已足额支付,无其他争议。结清单尾部**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对此,**认可承包协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辩称是在爱奥尼公司工作的前提下,为了激发工作积极性而签订。
**提交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2838号裁决书、工作群微信记录截图、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宣传册、样品制作下单、证人郭某和曹艳涛书面证明、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于3月1日正式入职爱奥尼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爱奥尼公司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8日,**银行账户收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的工资23 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爱奥尼公司要求确认其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在案证据,2018年1月23日,爱奥尼公司与**签订《油漆劳务承包协议》,2019年8月19日,爱奥尼公司与**就双方的喷漆业务进行结算并签订《油漆承包结算单》,协议及结算单的内容表明爱奥尼公司建有专门的喷漆车间并设喷漆工岗位,由**负责喷漆业务,接受公司的管理并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以相对固定的周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工作内容是公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具有专门性、连续性。因此,一审法院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爱奥尼公司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爱奥尼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双方在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爱奥尼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及时足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对于其主张无须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爱奥尼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2018年两天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充实合理的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休过年假,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 000元;三、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2天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四、驳回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爱奥尼公司提交了承包结算发放表(2018)(该表原名为工资发放表,但工资二字被划去,涂改为承包结算发放表)、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2019年8月6日支出凭单及银行回单、2019年8月19日费用报销单、李某的工资发放表(2018)等证据,以证明**手下有两人在干活,费用按照两个人干活来计算的,**与其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可承包结算表发放表(2018)上的领款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表中存在多处涂改,故对该证据的证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本院询问,爱奥尼公司承认涂改均系公司财务人员所为。对2019年6月13日的报销单,**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支出凭单,**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于银行回单所显示的23 908元转账记录,**主张系其2019年5、6月份的工资,而非他手下工人的保底工资。对于2019年8月19日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签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报销单上相关内容是爱奥尼公司后来添加上去的,属于伪造的证据。对于李某的工资发放表(2018),**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爱奥尼公司还申请该公司员工汤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汤某陈述:“**与爱奥尼公司是承包关系……只有**所在的喷漆车间是承包的,其他的都没有承包的。就我所知,就**和其手下那组人是承包关系,别人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审判员对其询问:“你是怎么知道的?”证人答:“平时同事聊天得知的,具体谁说的记不清楚了。”爱奥尼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陈述其与爱奥尼公司为承包关系部分不予认可。就前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采纳及认定情况,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在一审中提交了多份爱奥尼公司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显示,爱奥尼公司相关人员经常在群里发布有关公司劳动纪律的规定和节假日放假的通知,并经常在群里向**布置工作。一审中爱奥尼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给出合理的质疑理由。**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其与“总经理董某”“车间主任刘某”的谈话录音。从录音内容看,**多次主张公司不该让其离职,且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还要求公司多给其补偿,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在录音中,“总经理董某”和“车间主任刘某”均未对**主张的事实作过否认,“总经理董某”与“车间主任刘某”还多次向**解释不缴纳社保的理由。爱奥尼公司虽然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亦表示曾与录音中的“总经理董某”及“车间主任刘某”核实过,该二人均表示录音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和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的相关主张,爱奥尼公司只是简单地否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和录音的真实性,既没有给出合理的质疑理由,也没有申请“总经理董某”和“车间主任刘某”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爱奥尼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见,爱奥尼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受爱奥尼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爱奥尼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是爱奥尼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录音中的相关对话,更令本院确信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此外,爱奥尼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承揽等与劳动关系互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间是劳动关系。至于爱奥尼公司主张双方曾订立承包协议,并在二审中为证明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而提举了新证据,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是企业从生产经营战略出发,以创造更大的企业效益和价值为目的,将项目对外或对内承包的经济活动,劳动关系项下并不排斥承包的存在,在实践中亦多有用人单位将自身的项目对内承包给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现象,因此,本案中双方间曾订立承包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上诉,本院对该认定亦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双方在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爱奥尼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及时足额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因爱奥尼公司未举证其已安排**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爱奥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