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北京爱奥尼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8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良,男,北京***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朱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男,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周金良,鸿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张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就制作、安装17个户外广告牌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202606.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含招标范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鸿坤体育公园室内外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27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未通知乙方开工制作,仅确定了制作方案。直至2017年3月甲方通知乙方准备制作,并约谈乙方组会确认如下事宜:①根据甲方确认的方案,并现场核对安装点位、数量后开始制作。②根据甲方确定的数量制作后,依据乙方提供的最终报价结算。2017年8月17日,甲方相关各部门负责人确认了标识点位及数量并签字(取消了合同内部分标识的制作,并根据现场情况增加了部分标识)。乙方于2017年9月份根据图纸安装已完工的标识部分,未安装的户外临街广告牌”,数量共计17块,乙方已在工厂完成该部分主体框架的制作,剩余未制作内容需由甲方提供其中的广告内容,所以未安装。此后甲方一直未提供广告内容,导致未安装项目始终没有进展。2018年1月,因本工程搁置时间较长,乙方请求甲方相关部门负责人发起结算手续。并于1月25日由甲方审核确认了价格清单,核算后本工程最终总价374263.14元2018年11月,甲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了进度款164563.18元,承兑期9个月。2019年8月,乙方收到承兑相应款。直至2019年11月15日,未安装的“户外临街广告牌”无进展,仍存放于乙方库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安装的“户外临街广告牌”自2017年10月至今的场地占用费、保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鸿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行为延迟安装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了,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被告也没有违约问题。相关合同也并没有违约责任的相应约定。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制作好了未安装的户外临街广告牌17块,我们也没有看到广告牌,现在具备安装条件,原告现在应把17块广告牌和附属设备进行安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是每地块每批次标识制作及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对应工程合同价款的80%,该区域全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付至95%、5%的质保金。本工程分期结算、分期计算、质保期两年。每次支付甲方发包人总包方监理方确认质量合格,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就该案原告制作安装完成的钱款,被告已经足额给付。该案原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应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我们也没有看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相应的证据,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鸿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书,完成全部制作并安装;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大兴区鸿坤体育公园室外标识制作及安装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对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进行了部分制作和安装,反诉人按照工程款支付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反诉人后期未履行制作、安装义务,经反诉人多次催促但至今未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如果安装完成后,我们依据合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我们将依据合同的支付款项的流程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并没有提供广告牌的内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户外广告按照北京市管理办法必须经过城管审批,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文件,所以导致无法安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坤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5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鸿坤体育公园室内外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大兴区西红门。承包范围体育公园项目户外导视标牌,包含户外综合信息索引牌、户外人行导向牌、场馆信息牌、户外停车场标识牌、户外车行导向牌、户外临时停车场标识牌、树牌、户外出租车停靠标识牌、户外温馨提示标识牌等;户内标识牌,包含室内服务台标识、室内电梯厅楼层索引牌、室内人行导向牌、室内层显标识牌、室内警示标识牌、门牌号、设备间、消火栓牌等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必要的基础施工等全部施工内容,配合项目所有已安装成品的施工,确保完好有效就位。合同金额:275000元。暂定工期: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程款支付:每地块或批次室外标识制作及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对应工程合同价款的80%,该区域全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付至95%,5%为质保金。2017年3月8日,***公司、鸿坤公司形成《约谈记录二》一份,载明:“甲方: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标牌制作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内容:1、甲乙双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方案,共同进行现场核实,核实后经甲方工程、设计、成本、商业运营推广共同签字后,进行加工生产。2、相关工程量增减资料由乙方提报最终清单,经甲方设计、成本及甲方商业公司共同确认后,据实际结算。3、工期:2017年4月9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及上述工程所有工作。……”经询问,鸿坤公司认可其上载明的工期即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工期。原告提交《2017年12月鸿坤体育公园室内外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月度变更签证统计承诺函》一份,其中载明:户外临街广告牌规格4000*1200*250,总数量14块,正式申报价格190400元,已实施(未安装),备注:广告内容暂未设计完所以未安装;户外临街广告牌规格2550*890*160,总数量3块,正式申报价格24093元,已实施(未安装),备注:广告内容暂未设计完,所以未安装;太阳能发电模组(合同外增项),共5块,正式申报价格27500元,已实施(未安装)。其最后一页有***公司工程部李晓东签字。庭审中,双方对未实施部分无异议。原告提交2018年1月15日《经济文件审批表》一份,载明:合同名称:鸿坤体育公园室内外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审批内容:工程进度款,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现场数量已核对内容无误;项目工程部审核意见部分工程已完工可以办理进度款申请;项目成本部审核意见:同意,本次支付款分为两部分:1)已安装部分支付至实际产值的80%,即83725.61元;2)未安装部分,建议支付实际产值的30%,即80837.57元。合计本次应支付金额为164563.18元。后鸿坤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鸿坤公司主张其支付的80837.57元系全部支付广告牌费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64596.9元系对应广告牌的款项。***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未安装部分价款包括已实施未安装部分以及生产数量变更后取消的部分,总价为284285.44元,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已付款价款明细《结算书计价清单》一份,明细显示其中已实施未安装部分含有户外临街广告牌、太阳能发电模组(合同外增项)的合同款项,生产数量变更部分包括部分户外人行导向标识、部分户外临时停车场标识、户外出租车停靠站标识、景点位置标识、树牌、部分室内电梯厅层索引标识、室内人行指引标识-1、室内层显标识、门牌号、消火栓、体育馆前台接待、体育馆注意事项、室内温馨提示标识1、室内温馨提示标识2,以上含税总价为284285.44元,依据合同折扣计价为269606.13元。经查,税率于合同折扣均与承诺函一致。上述总额的30%为80881.84元,实际付款80837.57元,系计算误差。经查,原告主张的生产数量变更后取消的部分在《2017年12月鸿坤体育公园室内外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月度变更签证统计承诺函》(下简称《统计承诺函》)均有“经现场勘验数量需变更。已生产切割的收取材料人工费……”的字样、数额亦可与原告提交的明细相对应,其中“户外出租车停靠站标识”的变更原因写明“经现场勘验数量需变更。已生产切割的收取材料人工费。折算总价40%”,其与项目的变更原因中有“折算总”字样,最后一行因打印问题无法明确辨认。上述已付款中,其中64991.88元系对应17个广告牌的已付款。鸿坤公司对该明细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但未能说明80837.57元的计算方式。
***公司主张因鸿坤公司长期不提交广告牌内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鸿坤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为证,聊天记录显示,自2017年3月起,***公司多次要求鸿坤公司提交广告牌的内容,但直至2017年底仍未提供。庭审中,经询问,鸿坤公司至开庭时未能提交上述广告牌内容已提交给***公司的相关证据。***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庭审中以鸿坤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就加工制作17个广告牌、电力电缆、太阳能发电模组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鸿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主张因鸿坤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202606.54元,其中已完成标识款182606.54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产生的仓储费用损失20000元,鸿坤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并申请对17个户外广告牌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17块户外广告牌的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2月23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作出京评(涉)字2021第3002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经运用市场法鉴定,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含税)为: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其中:4000*1200*250mm不锈钢外壳14块98000元、4000*1200*250mm未安装项目(未见)63000元、2550*890*160mm不锈钢外壳3块18000元、2550*890*160mm未安装项目3块17000元、安装费及基础费12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含税价格计算。勘查现场当天因临近新年、库房锁住部分项目无法勘查,后经本院要求,评估机构重新勘验了未勘验部分,并出具《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价格鉴定人员于2021年3月8日会同原告方当事人对2021年1月29日现场未勘验部分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方未到场参与勘验过程。嵌平亚克力广告箱片、内置光源、生态树脂板、LOGO镂空雕刻背衬黑白板、内置LED光源存放在原告方仓库中。”并附勘验照片。经询问,鸿坤公司称第二次未到场原因系其不认可该公司的评估报告故未到场参与勘验过程。鸿坤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公司在尚未见到实物之前即作出鉴定结论、且鉴定报告上未附有鉴定人资格证书、无鉴定人签字。经询问,评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人资格证、并签字确认。另,鸿坤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
***公司主张因鸿坤公司违约造成的仓储费用2万元,提交租赁合同、厂房租赁情况说明为证,对于合理的房租费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本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清标报价、约谈记录、承诺函、点位图标对照表、经济文件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程部分园区生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回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制作户外广告牌等,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交广告牌的具体内容,原告自2017年3月起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提交广告内容,但直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交了相关广告内容,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4月9日前,被告未妥善履行协助义务,且拖延履行的时间超出了合理期限,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就制作、安装17个户外广告牌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11月5日。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制作广告牌的损失182606.54元,其中对17块广告牌由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鸿坤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机构虽第一次勘验时未勘验部分项目,但已补充勘验并确认上述项目存在。且评估公司已补充提交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签字,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鸿坤公司主张不排除上述项目系***公司后期制作,本院认为,结合***公司提交《统计承诺函》载明“已实施”、经济文件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鸿坤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安装费及基础费17块17000元,因广告牌未实际安装且混凝土石墩(基础)并未载入合同项、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基础系其制作,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评估报告,扣除相应基础费及安装费后,17块广告牌的价值为191000元。关于已支付部分,现付款方鸿坤公司主张均系广告牌的款项但对数额的计算方式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公司就此进行了说明,其计算方式的单价、税率、折扣与《统计承诺函》上载明的一致,故就其中64991.88元本院作为已支付的广告牌款项扣除。***公司可就承揽合同的其他部分另行向鸿坤公司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差额126008.12元系鸿坤公司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因上述广告牌等存放在仓库中,产生房租损失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因上述广告牌等长期存放在原告处确会导致仓储费用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此酌定为13275元。
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均表示合同无效或解除后无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如有其他诉讼请求,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加工、制作17块户外广告牌的承揽合同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
二、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损失139283.12元;
三、驳回北京***标牌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500元,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北京***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足额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欣